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馮華麗
聲 請 人 謝依彤
聲 請 人 謝凱程
相 對 人 江詩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江詩賢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
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惟聲
請人向該址對相對人寄送之通知書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在卷可憑。又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結
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
770021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