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編號二之三),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約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利用租用屏東市○○路○○○號十樓之十五套房之機會,與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丙○○(另案戒治中)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若干、藥鏟三支、吸食器一組及夾鏈袋二十六只(起訴書漏未記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因
通緝為警逮捕,並在上開租處房間扣得與丙○○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公克,驗後淨重○.○六公克、藥鏟三支(其中編號二之一及二之二之藥鏟,均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二之三之藥鏟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空夾鏈袋二十六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述物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查到的安非他命、吸食器、藥鏟三支都是丙○○的。丙○○忘記帶走放在我跟朋友借住屏東市○○路○○○號十樓之十五套房,我被抓到的前一、二天曾經叫丙○○過來拿走,我沒有吸毒云云。惟查;㈠前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若干、藥鏟三支、吸食器一組及空夾鏈
袋二十六只,係證人丙○○攜至被告前述租處,與被告共同吸食安非他命使用而未取走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無訛外,並證陳:甲○○住處搜到的東西是我放在那邊忘了帶走,甲○○後來有打電話要我帶走,我家裡已配有一套,東西丟了我也不知道,我有好幾個吸食器。我與甲○○共同一付吸食器,但甲○○吸的不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止);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警察在屏東市○○路八十五路十樓之十五號查獲的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藥鏟三支、空夾鏈袋二十六個、都是甲○○所有的。安非他命、藥鏟及安非他命吸食器都是我和甲○○吸毒時所使的工具。我從今年二月初開始吸毒,最後一次我與甲○○吸完毒品後,警察就進來了查到,我吸用的安非他命都是甲○○提供給我的。我都是跟甲○○一起吸用毒品。甲○○對我表示屏東市○○路○○○號十樓之十五號是他租的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起、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三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警察查獲安非他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鏈袋二十六個、藥鏟三支不是我的,是一位綽號「益仔」(即指丙○○)的男子所有,他到我住處放在我那裡,我知道那是安非他命,他離開時我有告訴他,他說下次來再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相符,足徵被告與證人丙○○共同持有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並以之提供證人乙○○無償共同使用等情(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甚明,是被告所辯未持有上開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所持有上揭扣案物經本院送請檢驗結果,其中送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
.四公克,驗後淨重○.○六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一支(編號二之三之藥鏟)等物,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八頁及第八十九頁)。足證被告所持有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雖被告於逮捕當日因槍傷送往國仁醫院救治時,經該院醫師採血液送驗結果,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值僅為一二一NG/ML,未達安非他命五○○NG/ML之檢驗參考值(有國仁醫院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施用量輕微而已,並不足推翻其持有上揭毒品之犯行。
㈢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六公克、均含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一支(編號二之三之藥鏟)可稽,並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飾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丙○○間,就持有前述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竟不知悔改警惕,猶非法持有毒品,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公克,驗後淨重○.○六公克、均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一支(編號二之三之藥鏟)(因均與安非他命殘渣合而為一,無從分離,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安非他命,顯已滅失,自不必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其他藥鏟二支(即編號二之一及二之二之藥鏟)及空夾鏈袋二十六只,均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八頁及第八十九頁),且右述扣案物係為證人丙○○所有,業如前述,又非違禁物,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持有前述簡易吸食器,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之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見同條例第一條),該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對施用毒品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外,另於該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之施用人為便於施用,而以鋁箔紙、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亦遭不當納入「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反客為主,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便於施用之製作器具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刑,處以更重刑責之危險,將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該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處罰,導致施用者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較重犯行尚不成罪,製造便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簡易器具,反而受「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不僅有違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符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使用吸食器,係將化粧瓶上蓋切除尾部,將瓶蓋及尾部分離,用約十二公分之吸管連接瓶蓋及尾部,並在瓶身一側挖一處洞插入吸管折成九十度,連接長形玻璃管尾端成圓球狀而成,其接縫處皆以矽膠黏合,顯然以化粧瓶等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甚明,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掣有勘驗筆錄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十一頁及警卷第二十四頁)。依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有何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王以齊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