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三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即遭國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澎湖分遣所(以下簡稱澎湖分所)竊佔,當時之犯罪行為人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未追訴,但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調任澎湖分所所長後,明知該筆土地非屬被告單位所有,仍斷斷續續在土地上放置物品使用土地,顯然新發生竊佔事實,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就此不查,以被告並無竊佔犯意且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聲請人無法信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則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五十四年六月十日,即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隨後於六十九年間起,由澎湖分所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該所印製之土地中文清冊、石泉糧粖庫平面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因卷內僅有於九十一年間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前後聲請人主張土地權利之資料,別無數十年來聲請人行使土地權利之其他證據,是否澎湖分所使用系爭土地二十餘年全無其他法律依據,不無疑義,已難率認澎湖分所有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始由其他單位調任澎湖分所所長,業據被告、聲請人陳明一致在卷,並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人事令在卷可證。則被告本於職務交接程序,繼續澎湖分所管理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應屬尋常,不僅客觀上並未新發生占有之事實,被告主觀上更無所謂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可言。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被告被訴竊佔罪嫌,取捨證據調查說明,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佔犯意,且該筆土地縱然遭到竊佔,亦屬原六十九年間竊佔狀態之繼續而未新發生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對卷內資料,於法均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