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
聲明人甲○○右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八十六年度財抗字第八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理由已載明「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其有確實之證明書,應自遺產之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既為 鄭修 生前出賣與 鄭雲儂 ,即係鄭修生前未償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自應從遺產之總額中扣除,而無庸課徵遺產稅,因之亦無從論被告即聲明人以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責。」而本院八十六年度財抗字第八號裁定卻以聲明人於六個月內未申報遺產違反稅捐稽徵法為主旨,裁定處罰聲明人罰鍰七五一四七一元,並將聲明人八十九年應退稅款一三一八三○元予以坐扣,顯見違背上揭刑事判決之主旨,為同一法院竟有標的相同,結果不同之裁判。為此聲明疑義,請詮釋確定判決與確定裁定迴異之矛盾。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
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即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明人以本院八十六年財抗字第八號裁定與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云云,聲明疑義。惟查上開判決及裁定之主文,並無何意義不明之處,且聲明人亦非對上開裁定之主文有何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或疑義。從而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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