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惟查該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訊證人 李尚芳 ;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與 李杰錕 係在箱型車前方透明擋風玻璃後方坐椅做愛,該停車處係鬧區,人車流量大,白痴才會選擇該處做愛,原判決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證人李尚芳根本未在案發現場,而係與告訴人串證而為不利聲請人之之指訴,自應再詳酌使證人不在場之事實呈現;案發時聲請人所著上衣之下方無鬆緊帶,聲請人內衣遭告訴人強力拉扯後,致胸罩掉於腰際而脫落,與相姦何干?確定判決否定聲請人之陳述及答辯,自屬漏未審酌胸罩於照片中之毀損情形;案發時箱型車之停車方向係與停車格略呈垂直方向,試問告訴人與證人當時停車方向,當會發現與實際情形不符,證人打開車門後供告訴人拍照,究係照了幾張?依告訴人所述照了四張,據通俗經驗法則:一直照四張照片只要七秒鐘,底片連續否?告訴人開始照像到聲請人乘車離開停車場之時間是否超過五分鐘?或五十秒?依卷內資料無聲請人從何處搭車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確係與李杰錕是合乎常理在車上討論事情。綜此,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原判決以證人李尚芳業經於原審傳訊,因而未再予傳訊對質,尚無漏未審酌情事;至於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車內做愛,難遽認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且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證人李尚芳證稱其確係在案發現場,聲請人認其並不在現場,惟原判決採信證人之言,認定其在現場,惟證據之取捨乃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得認有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認其胸罩係被告訴人扯下,而確定判決認係相姦時所卸下,確定判決不採信聲請人之陳述及答辯,尚難謂有何漏未審酌之情事;至於案發時之停車情形,拍照共有幾張,有無連續,從照像到聲請人離開現場相隔多久,凡此均與聲請人是否成立相姦罪無涉,原確定判決自無審酌之必要。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