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戊○○
丁○○○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甲○○、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繕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甲○○、丙○○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丙○○被訴偽造文書案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亦對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事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嗣自訴人即上訴人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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