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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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原告部分: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㈡陳述:我要依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事實理由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被告部分:對傷害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十萬元,但沒有錢付款。
理由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遭受被告等人毆打成傷,致伊受有醫藥費支出
一萬一千元、受傷期間不能工作、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之損害,及受傷後精神上之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十九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並同意賠償原告十萬元,僅辯稱:現在沒有錢付款云云。且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之請求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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