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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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案號: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九B一五七二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之處,並辯稱:依法應由警方提出照片證明之,否則不能罰等語,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並無以照片為處罰條件之規定,而本件恰符合上開法條之情形,因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是誤會法規,尚不足採,再有關受處分人如何違規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水中 先後二次到庭證述屬實(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二九頁,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九五號五五至五七頁),且前後指證一致相符,並無扞格之處,而衡諸案發時為白天,系爭違規乃靜態之停車,應無誤認之虞,又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恩怨仇隙,亦無攀誣之必要,再公務員執行公務當有其客觀可信性,因此,其證言當屬可採。至受處分人又辯稱:並未妨害他車通行故不得處罰乙節,惟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以妨害他車通行為處罰要件,是受處分人空言所辯,均不足採。其違規停車事實堪予認定。至受處分人指稱:停車違規通知單未記載單位與警員名稱乙節,有該通知單附卷可證,惟該通知單並非處罰要件,因此警方此部份通知是有未當,然不影響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與責任,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罰新台幣九百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不能成立,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查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案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又根據李警官交通網有關逕行舉發之討論,警察也希望能採證告發,避免爭議,但有些惡性嚴重違規瞬息之間,難能採證(如闖紅燈),法規訂有逕行告發規定。本案並無惡性嚴重違規瞬息之間情事;本案關鍵巡佐 李水忠 先生在法庭上陳述:當日所攜照相機內軟片剛好用完,所以無法提出採證相片,不過就是要開舉發單,又分局製發之違規單列舉違規事實前後不一致,亦難令人信服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件抗告人違規停車,其於警取締時並不在場已據警員 羅文榜 在原審供述在卷,則依上開規定,警員自得逕行舉發,至於有無違規照片,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又抗告人謂警察分局之違規單列舉違規事實前後不一致,但如何不一致,並未敘明,空言否認違規,核無足採。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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