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甲○○均為台北市議員候選人 謝建平 之助選人員,因細故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之競選總部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與綽號「姪兒」(閩南語)及「大頭」等二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上址後方巷道,先共同徒手毆打甲○○,再撿拾地上之紅磚塊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撞傷、腦挫傷、右前額紅腫、右眼鈍挫傷、右側眼角撕裂傷、左手第二指骨折等傷害。
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毆打被告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0頁),核
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二頁,偵字卷第七、十三頁),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見他字卷第四頁)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只有伊一人毆打告訴人,並沒有別人幫忙云云,惟查,被告確係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之初即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二、三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仍堅稱是三個人打他無誤(見本院卷第十九、三一頁),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亦無任意誣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是堪認其指訴應屬實在,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為其他共犯脫罪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另二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詳查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本件被告係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傷害告訴人,原審認共犯僅有一人,並無實據,尚有未洽;㈡本件告訴人遭被告等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撞傷、腦挫傷、右前額紅腫、右眼鈍挫傷、右側眼角撕裂傷、左手第二指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供出共犯,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亦稍嫌過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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