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債務人為資源回收工作者,每月還款能力僅有2,000元,與銀行提出之還款金額有所落差以致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業已踐行債務清理所必備之債務協商前置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然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費用,包含每月房租3500元、健保費829元、水電費500元、餐費4000元、人壽保險費808元、電話費500元,共計10,637元。然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公布之投保金額分級表可知,每月實際薪資為17280元以下者,每月僅需繳交健保費用600元,債務人自承其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但每月所需繳交之健保費用卻多達828元,且其所提供之證據為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出具之繳納健保費證明書,顯然與債務人所述之職業別(資源回收工作者)、居住地點(台北市○○區○○街)均不相符,難以採信,是以健保費用應僅以600元列計。又,聲請狀內所附之電話費繳費通知,並無用戶姓名地址,且應繳金額高達2,641元,內容包括行動電話188型月租費、3G行動電話983月租費、市內電話費等,繳費通知與陳報之金額顯不相符,已難認債務人所述之電話費屬實,且若此確為債務人之電話費支出,則以債務人之收入,以及所從事之行業性質,每月竟花費高達2,641元之電話費,顯非必要,應僅以中華電信市內電話基本費率70元計算。再者,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其所提出之清寒證明亦記載「本里里民甲○○住於吉林路421號4樓」,其提出之健保費繳納證明書更係由南投縣攤販職業工會出具,其餘繳費單據及信用報告回覆書則均未記載住址,然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承租房屋係位於台北市○○街,顯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且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實際繳納房租之證據,又未說明為何必須於戶籍地外另行租賃房屋,自難認為其所稱房租支出確屬真實且必要;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車輛,竟陳報每月需支付500元之油費,顯不能認此為必要支出費用;再者我國國民均受健保保障,基本醫療照護無虞,債務人既已無法清償所欠債務,竟仍於96年12月3日另行購買人壽保險,其所支出之保險費亦非必要支出。債務人所陳報之必要支出,經剔除所提證物與主張內容顯不相符,以及無從認為必要者外,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僅有5,170元,尚有6,830元可供清償債務;且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投資一筆30,000元,顯見債務人尚有餘力可從事投資、保險等理財規劃,則債務人稱其每月還款能力僅有2,000元,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語,即無從採信。債務人既有能力可負擔若干協商方案,竟稱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使協商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為債務人業已踐行債務協商之前置程序,是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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