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國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更字第1號原告 周志維
(原名為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被告 新竹縣 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 律師
王彩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9,047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709,047元,及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自95年5月25日起、被告新竹縣政府自9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追加。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協定成立時,應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新竹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向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新竹縣政府請求賠償,均經協定不成立,有被告第一區養工處95年6月6日一工勞字第0951001374號函、新竹縣政府95年3月7日府行法字第0950035072號函各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國字第19號卷第27至32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4年8月11日凌晨12時許,從冠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班返回家中的路上,騎乘機車行經竹43線三峰路過北二高的高架橋約50公尺時,右側道路坍方,原告連人帶車跌入約三層樓高的深谷,造成下顎嚴重多處骨折,牙齒斷裂,送至醫院已呈昏迷狀態,原告經過急救後,仍呈半昏迷狀態,醒時也已失去大部分記憶,家人、親戚朋友也多不認得,在馬偕醫院住院長達13天,修養至今當事人仍有部分記憶受損,牙齒咀嚼不能正常,體力耗弱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家中經濟來源頓失,妻子目前失業中,兩個幼兒(兒5歲、女6歲)又須照顧,因此變故生活困厄,原為維持家計兼職一公頃橘子果樹因此荒廢務農收入亦因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大幅銳減,縱使多次回診治療,至今仍有注意力不集中,記憶、思考能力缺損及頭暈之長期後遺症,醫囑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且不宜從事粗重及耗費腦力之工作。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必要。」查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後,即以新竹縣政府為賠償機關,主張「竹43線道路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依法請求國家賠償」。惟該案為新竹縣政府駁回請求在案,其理由係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95年2月9日所為之「新竹縣竹43號道路1K+800處崩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簡稱本件鑑定報告)之鑑定報告為結論,略以新竹地區94年5月起陸續有豪大雨,雨水入滲地下致地基逐漸被軟化(或淘空),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災云云與公物之管理維護無關,從而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從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人者,亦同。」查依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稱系爭道路於90年7月10日完成,91年3月間移交予被告新竹縣政府養護、管理及依照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規定,養護單位應於每週經常巡查1次,每月夜間巡查
1次,對不同巡查項目,至少每2個月至4個月為巡查。被告新竹縣政府既為系爭道路之負責養護、管理機關,依規定理應於每週經常巡查1次,以維持系爭道路之通常安全使用狀態。如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以致路面龜裂毀損之情形,即應採取必要措施管制人車通行、維護現場安全並儘速修復通車。惟查被告新竹縣政府自移交之日(即91年
3月間)起,根本未恪盡其應盡之巡查義務,未盡保管義務甚明。尤有甚者,自94年8月3日起至8月6日止馬莎颱風來襲期間,依公路養護手冊2.3.規定,被告新竹縣政府更應於風災後立即對系爭道路作詳細檢查,注意有無淘空、產生裂縫或位移等情事,進而採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行經人員之傷亡。而原告於94年8月11日深夜所發生之不幸遭遇,其主要原因始於天災不可抗力,次要原因則可歸咎於被告新竹縣政府之失職管理,故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失當,致生原告身體、財產受有損失,而二被告間各因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對原告之損害有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缺失,可說明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有設置欠缺之情形:
1、由技師公會報告第4頁就施工品質說明雖載有:「由於缺乏施工及竣工期間有關工程品質查核之資料,故鑑定技師藉由現場殘留之擋土牆進行研判」云云,然系爭道路於90年7月竣工,事發係94年8月,短短4年時間該道路無施工及竣工期間之工程品質資料供查核?其工程品質是否有問題才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供鑑定技師查核?
2、上揭鑑定報告第3頁倒數第5行言及「1K+822~1K+84
0」處擋土牆坍塌後已成碎片,由上數據可知長達16公尺之擋土牆均成無鋼筋附著其內,其設置是否有當?
3、由鑑定報告第4頁表1,分就牆身、基礎、止滑楯等設計鋼筋量列有數據如「22@10㎝」,即代表縱向每隔10公分之間距,有直徑2.2公分粗之鋼筋,而13@30㎝則代表橫向每隔30公分有直徑1.3公分粗之鋼筋,但由表1除載明「無殘留鋼筋」可供檢外,道路里程數標明在「1K+810~1K+830」間,即長達20公尺之基礎、止滑楯,不論縱向、橫向均無殘留鋼筋供檢核,而牆身部分則橫向無鋼筋供檢核。繼之,道路里程數在「1K+830~1K+840」之10公尺間距間,無論牆身、基礎、止滑楯其縱向、橫向均無鋼筋可供檢核,由上開檢核表可知,現場之施工與設計根本不符。
4、鑑定報告之第6頁第4點言及「擋土牆牆身縱向鋼筋符合原設計,而牆身橫向鋼筋無法檢核,但因橫向鋼筋非屬主要結構,對擋土牆結構之強度沒有影響。另擋土牆尺寸無法丈量,設若尺寸或有少許誤差,但該少許誤差對整體邊坡之穩定仍不會造成影響,故上述之施工品質雖無完整之資料可供判斷,但若或有小瑕疵,然此小瑕疵尚不致造成道路坍塌。」云云,惟查,因橫向均無鋼筋之設置從而現場無法檢核橫向鋼筋,又報告稱「橫向鋼筋非屬主要結構,對擋土牆結構之強度沒有影響」,若言之有理為何設計單位要大量設計橫向鋼筋之設置?實則,其作用在於「防止混凝土之收縮及加強整體之聯結」,並非沒有影響。又上開報告有二假設認定,其一為擋土牆尺寸無法丈量,即認若有少許誤差則不影響,問題是其所謂之少許誤差究竟是多少?反面言之,若誤差很大呢?其二為,施工品質若或有小瑕疵,言下之意乃有瑕疵存在,而其瑕疵卻隱而不談,公平性公開性正確性並不存在。
5、鑑定報告第7頁倒數第10行言及「故鑑定技師懷疑,道路崩坍之主要原因係因左側之凹地地下水經由擋土牆下方滲透,造成擋土牆下方基礎土壤潮濕軟化,使土壤減少(或喪失)支承力,或亦可能造成基礎土壤逐漸被淘空。」云云,惟前已述及「1K+822~1K+840」處擋土牆坍塌後已成碎片云云,是故若屬淘空下方基礎土壤且擋土牆按設計施工正確,則擋土牆應是整體滑落非成碎片。
6、鑑定報告第9頁,對工程設計責任歸屬第(一)點,既然認為集水區影響不大,卻又認為淘空土壤乃因集水區地表水入滲,二者互相矛盾。同頁倒數第2行以下言之「現場施工難免會有小瑕疵」,然該小瑕疵係何所指,並未說明,該小瑕疵有無改善之必要,毫無交待。
7、末查,鑑定報告認為依設計圖所示,不論縱向、橫向均有鋼筋雙層雙向混合水泥穩固包覆,然其報告之第3頁卻又言及「其中1K+822~1K+840處擋土牆坍塌後已成碎片」,惟既然有水泥與雙層雙向鋼筋包覆,為何成碎片?又該擋土牆被土石掩埋,鑑定人員又如何認定成為碎片?1K+840~1K+850之該片擋土牆翻覆後完整,為何不能檢視與設計圖是否相符?
8、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答辯稱無大地測試報告,然查,地質測試報告在道路設計、施工時係必備之資料,蓋內含邊坡之穩定,瞭解是順向或逆向坡,瞭解土壤之承載力及是否存在斷層,以便設計擋土牆之強度。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復答辯稱系爭道路工程未採行地質鑽探程式,整個工程之結構設計更趨保守,安全係數則相對放大云云,然被告並未說明,系爭道路之標準安全係數為何?而其放大後實際之安全係數又如何?未見說明,企圖混淆視聽。
9、按鑑定報告第4頁(二)1記載根據原設計圖及現場擋土牆殘留之鋼筋,經檢核結果牆身縱向鋼筋配置間距與設計圖相符,而牆身橫向鋼筋及止滑楯鋼筋則無完整之殘留鋼筋可供檢核。並表列表一,「擋土牆鋼筋量檢核成果表」及坍落處擋土牆尺寸之檢核等資料說明,惟查其列表內就現場殘留鋼筋並未分列縱向、橫向鋼筋資料,從而如何查核「經檢核結果牆身縱向鋼筋配置間距與設計圖相符」?尤其擋土牆高不論6m、5.5m、8m及11m之牆身部分,均無殘留鋼筋可供檢核(尤其5.5m、11m之牆身部分均無殘留鋼筋可供檢核),則鑑定報告如何得出「經檢核結果牆身縱向鋼筋配置間距與設計圖相符」之結論?無獨有偶的,牆身橫向鋼筋及止滑楯鋼筋則毫無完整之殘留可供檢核,造成鑑定報告無從由現場、由設計圖比對施工、竣工期間有關工程品質查核之資料進行檢核,其結果無非出於臆測。反之由現場擋土牆殘留之鋼筋,其橫向鋼筋及止滑板查無殘留,足見其設置未按設計圖設置。
10、針對第6頁「坍落處擋土牆尺寸之檢核」,在報告之第3頁第10點第2行載有「其中1K+822~1K+840處擋土牆坍塌後已成碎片,並被土石掩埋。」然而,卻又出現第6頁表列之「坍落處擋土牆尺寸檢核」蓋不是已成碎片且遭土石掩埋如何檢核?末按,上開表列亦多數記載「無法檢核」,又無施工、竣工期間之品質查核資料進行比對,其結果是否正確?
11、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因現場僅有8m高塌落之擋土牆仍完整,故僅對8m坍落之擋土牆進行鑽心試驗,從而,鑑定報告僅小部分的對8m之擋土牆進行鑽心,無法全面完整的取得混凝土之鑽心測試報告,單以一小部分之抗壓試驗並無法表示全部之擋土牆符合設計強度。而已有無設置不當係坍落之擋土牆,自然必須測試該部分抗壓數據,才能得知正確與否。
12、鑑定報告以假設性的認為擋土牆之尺寸無誤或有少許誤差,故而不會對整體邊坡之穩定造成影響,而其以假設的前提推論不會影響邊坡之穩定已有循環論斷之謬誤外,但若有施工品質資料供參者,即可知是否設置公物有瑕疵,事實上被告拒不提供自可合理懷疑,施工品質不良、物有瑕疵才會導致道路坍崩,否則為何被告不敢據實提出?
13、鑑定報告中雖認為基於天候、地下水之影響造成擋土牆下方基礎土壤潮濕軟化,使基礎土壤逐漸被淘空,土壤喪失支撐力或被淘空造成擋土牆基礎不穩而致塌陷。但報告結論又稱「此種推論由於現場已被破壞,無法得到積極之證據支援。」故而,此部分結論有前後矛盾之情形。繼之,報告中以擋土牆穩定條件表之消去法方式,認為僅剩「地基土壤被地下水軟化減少(喪失)支撐力或被淘空係最後可能性」之結論,然而,消去法之使用,必須植基於施工品質之正確、按圖施工等為前提,既然無施工、竣工期間有關工程品質等資料供查核,即以消去法論結僅剩一「地基土壤被地下水軟化減少支撐力、被淘空」因素一節,即有可議。
14、鑑定報告中認「根據工程設計圖及現場施工品質研判之結果,本鑑定標的物已依公路設計規範設計,且施工品質無重大瑕疵,均不足以造成路面之崩塌。」惟前已述及,施工品質因無施工及竣工期間有關工程品質查核之資料,及現場殘留之擋土牆可供檢視實體不全之情形下,卻獲有「施工品質無重大瑕疵」之結論令人不解。
15、鑑定報告中論述「路面崩塌之最大可能性應為豪雨,該豪雨不僅造成鑑定標的物左岸之邊坡滑落,且雨水聚集於左岸凹地後入滲,並逐漸軟化或淘空擋土牆基礎下方之土壤。」又言及「由設計之地形圖,鑑定標的物左側之山頭集水面積並不大,凹地面積亦僅300㎡左右,且僅較路面凹入約10~20公分左右。一般而言,在無明顯之集水區或地下水之情形下,皆不設計地下排水,以免浪費公帑。而路側排水和擋土牆身之洩水孔亦依公路設計規範進行設計,故難以課設計者疏失之責。」但上開前後論述至為矛盾可見,報告一言因雨水聚集於左岸凹地後入滲,逐漸軟化或淘空擋土牆基礎下方土壤,卻另言,左側山頭之集水面積不大,且較路面凹入約10~20公分左右,非屬明顯之集水區或地下水故而不設計地下排水,申言之,既然由後段之陳述說明該凹地無足輕重故不設計地下排水,卻又於結論論斷因雨水聚集於左岸凹地後滲入,而軟化、淘空擋土牆下方土壤進而崩塌,從而,不設計地下排水真係正確?而此種地下排水設計未思考並設置事,於後又論及「日後該道路進行改建時建議左側之凹地予以填平,並增設左側坡腳之截水溝,以迅速導引地面逕流至道路側溝,避免再入滲地下。」云云,足見有設計不良、設置不善之缺失。
(五)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請求之內容,依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規定詳列如下:
1、自付之醫療費用103,047元。
2、慰撫金120萬元,因原告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工作能力減損。
3、收入減少金額:農務活動收入損失400,000元/年。由峨眉鄉農會開立之柑桔運銷資料可知93年與94年之運銷量因原告事故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造成其運銷大幅減少,但由於柑桔單價每年亦有不同,故原告以40萬元估算損失。並保留來年之情求。
4、機車全毀6,000元。合計1,709,047元
(六)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之設置有不當,被告新竹縣政府管理有欠缺,自應因該道路通行之安全負責,未負其責就該通行危險致原告所生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之規定負責。
(七)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047元及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被告新竹縣政府自94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抗辯如下:
1、緣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受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北二高寶山交流道聯絡道路竹43線0K+566~2K+800段拓寬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程),將系爭道路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施作,訴外人祥光公司於90年7月10日完成系爭道路工程,並於91年1月1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則隨即於91年3月間將其移交予新竹縣政府養護、管理。嗣原告於94年8月11日深夜行經係爭道路1K+822~1K+850路段時,因該路段道路塌陷,造成原告摔落受傷。
2、被告第一區養工處非管理系爭道路之行政機關,應由新竹縣政府負養護、管理之責: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985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未加蓋且周圍凹陷之制水閥,屬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所設置及管理,其挖掘路面亦應由設置施工單位負責回填,該制水閥於75年3月7日驗收,死者 邱垂章 於同年月9日凌晨零時50分在該處發生車禍受傷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顯非該制水閥之設置及管理機關。上訴人向其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判決意旨,系爭道路工程既經驗收合格,且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亦已於91年3月間移交予新竹縣政府養護、管理,是被告第一區養工處顯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原告就其於94年8月11日所生之損害,以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為賠償機關提起本件訴訟,悖於上開規定,於法不合。
⑵次按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規定,養護單位應於每週
經常巡查1次,每月夜間巡查1次,對不同巡查項目,至少每2個月至4個月為巡查。新竹縣政府既為系爭道路之負責養護、管理機關,依規定理應於每週經常巡查1次,以維持係爭道路之通常安全使用狀態。如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以致路面龜裂毀損之情形,即應採取必要措施管制人車通行、維護現場安全並儘速修復通車。惟查新竹縣政府自移交之日(91年3月間)起,根本未恪盡其應盡之巡查義務,未盡保管義務甚明。尤有甚者,94年8月3日起至
8月6日止馬莎颱風來襲,依公路養護手冊2.3.規定,新竹縣政府更應於風災後立即對系爭道路作詳細檢查,注意有無淘空、產生裂縫或位移等情事,進而採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行經人員之傷亡。準此,本件原告於94年8月11日深夜所發生之不幸遭遇,其主要原因始於天災不可抗力,次要原因則可歸咎於新竹縣政府之失職管理,如此無端牽連無辜之被告,實欠公允。
⑶被告代辦係爭道路工程並無欠缺: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以判斷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為目的,故而對於訴訟之進行採辯論主義,即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當事人負有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當事人應就其主張提出人或物等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並同時使法院獲得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心證而言。若當事人之一造僅陳述其與他造當事人之爭執事項,並自為說明,除合於同法第278條以下之於法院已顯著或已知之事實、當事人自認、視同自認及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庸舉證之規定外,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參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上訴人 林文印 雖主張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番子寮圳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惟所提出者均係因水患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量,對於損害造成之原因,僅以推測之詞論斷,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國家賠償,尚屬無據。足認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設置係爭道路有欠缺,理應先就「設置欠缺」該構成事實負舉本證之責。
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判決意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若無欠缺,縱有致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國家賠償責任仍無發生之餘地。
③再按法務部(83)法律字第02716號「所謂『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時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法律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國字第16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判決意旨,系爭道路之設置於安全性有無欠缺,應綜合其構造、客觀環境及各種情事一併考慮。
④查系爭道路工程早於90年7月10日竣工、91年1月11日
驗收,並於91年3月間由被告移交予新竹縣政府養護、管理至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道路有欠缺,以致4年後其因該路段塌陷以致摔落受傷云云,並無理由:
???Ⅰ系爭道路既經驗收合格,且供公眾使用已常達4年,期
間並無任何龜裂坍塌之現象發生,故被告設置係爭道路實無欠缺可言。原告僅以「合理疑慮認為被告對事發地點之設施設置有欠缺」、「鑑定報告在文件不全之情況下臆測施工當時未偷工減料」等主觀推測之詞,論斷被告設置行為欠缺,顯為規避舉證責任之詞,要無可採。
Ⅱ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5年2月9日所為之「新竹縣竹
43號道路1K+800處崩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以下稱本件鑑定報告),關於工程設計部分,研判:鑑定標的物崩塌地點右岸之設計內容分別為6m、5.5m、8m高之懸臂式擋土牆,並設有洩水孔,擋土牆完成後逐步填方作為路基,設計圖面均符合公路設計規範,且無罕見之特殊結構,應無工程設計疏忽之因素;關於施工品質部分,則研判:擋土牆牆身縱向鋼筋符合原設計,牆身橫向鋼筋非屬主要結構,對擋土牆結構之強度沒有影響,又擋土牆尺寸或有少許誤差,對整體邊坡之穩定不會造成影響。準此,綜合研判及鑑定結果,已確認被告係依公路設計規範設計,其施工品質並無重大瑕疵,不足以造成路面之崩塌。是系爭道路之坍塌,既不可歸責於工程設計者,亦非屬工程施工者之責任,顯見被告設置系爭道路,並無任何欠缺之處。
Ⅲ再者,本件鑑定報告參酌新竹氣象站及峨眉氣象站所提
供之氣象資料,已可得悉自94年5月中旬即開始有豪大雨之客觀情事發生,94年8月上旬更有中度馬莎颱風來襲之事實。以上種種,均可研判:係爭道路坍塌之原因為豪大雨之雨水滲入地下,以致地基逐漸軟化(或淘空),土壤無法承擔上方之載重而致擋土牆坍塌,此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於工程設計、施工上尚無缺失。Ⅳ原告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代辦系爭道路工
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17號「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必於客觀上屬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意旨,系爭道路之坍塌原因既屬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則「被告設置係爭道路有欠缺」與「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即無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無論被告設置系爭道路有無欠缺,參以本件鑑定報告內容,系爭道路該路段均將因連日豪雨沖刷路基下土壤,以致有坍塌之結果。
Ⅴ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之金額不當:a因原告目前已出院回
家,且仍得從事一般性工作,可謂相當程度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態,若據此主張120萬元之慰撫金,誠嫌過高,應予酌減。b原告雖提出峨眉鄉農會開立之柑桔運銷資料,然其係指原告整個年度所銷售之金額,並非原告從事農業活動實際所獲取之利潤,更何況,上開資料亦無扣除原告因減少農業活動所免除之必要成本,遽以40萬元推估損害,未免過於率斷。
3、系爭道路工程內容係屬無橋樑之道路拓寬工程,而非道路之基礎構建,兩者於法規上之要求全然不同。換言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4條第1項雖有「建築基地應依據建築物之規劃及設計辦理地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以取得與建築物基礎設計及施工相關之資料。」規定,然其係針對建築基地之規劃設計,並未擴及無橋樑之道路拓寬工程,亦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並未強制規範辦理無橋樑之道路拓寬工程時,必須進行地質鑽探(即地基調查)程式(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3745號函參照)。再者,系爭道路工程未採行地質鑽探程式,整個工程之結構設計更趨保守,安全係數則相對放大,亦即,其對整體工程結構而言,將更形安全。準此,實不得以被告未採行地質鑽探程式為由,即遽認係爭道路工程設置有欠缺。本件系爭工程性質屬無橋樑之道路拓寬工程,其係依據一般結構理論進行施工,並不適用建築法上之規定,是原告所指之其他圖式或報告,並不適用於本件系爭道路工程,被告無製作之義務及必要:
⑴大地測試報告、拉力試驗報告及邊坡穩定測試報告,係以建築物為其適用對象。
⑵水文測試報告,適用於橋樑工程中水流位置之測量。
⑶在無橋樑之道路拓寬工程中,並無任何強制規定要求進行地質鑽探〈即地基調查〉程式及製作地質鑽探報告。
4、被告受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系爭道路工程,將系爭道路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祥光公司施作,訴外人祥光公司於90年7月10日完成系爭道路工程,並於91年1月1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則隨即於91年3月間將其移交予新竹縣政府養護、管理。是被告既已完成系爭道路工程,並移交予新竹縣政府後,除係爭道路工程之品質檢查報告及竣工圖外,實無任何法令要求被告必須保留其他施工、監工報表。
5、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46號「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得生之效果。即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性質、內容及其成立真正之主張為正當,然非謂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即屬真正。蓋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與該文書之證據價值,係屬兩事,不得因此即謂待證事項已經證明,仍須按一般原則斟酌情形,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判決意旨,被告事實上縱未能提出該文書,原告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係「法院認定該文書存在真正」,而非「被告設置係爭道路工程有欠缺」,原告仍需舉本證證明被告設置有欠缺之事實,亦即,原告應證明被告依法有義務進行大地測試、拉力試驗、水文測試、邊坡穩定測試及地質鑽探程式及製作該文書。準此,原告如此跳躍式規避舉證責任之主張,顯為不妥。
6、末查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判例,主張被告縱無過失,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國家賠償內之無過失責任制度,並無免除原告舉本證之責任,原告仍應證明「系爭道路之設置有欠缺」,以及「被告設置系爭道路有欠缺與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職是,原告僅以「合理疑慮認為被告對事發地點之設施設置有欠缺」等主觀臆測之詞,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道路有欠缺,誤解上開判例意旨,顯非妥適。
(二)被告新竹縣政府則辯以:
1、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有欠缺─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係由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發包予訴外人祥光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祥光公司於施作時曾因共同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之設計疏失而停工並請求給付補償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判定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記載,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時,係委託訴外人環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太公司)進行道路工程測量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路線規劃選線、路線測量與路線設計(包括路線平面、縱斷面、橫斷面)、路權設計」,由於擋土牆必須深入地面興建,其深度與土壤、地質等息息相關,地質鑽探程序當屬正確設計不可或缺之先行作業,是訴外人環太公司理應先進行地質鑽探程序,再為設計。然訴外人環太公司於測量設計時,卻捨此不為,未對道路拓寬基地進行地質鑽探程序,致使測量結果產生誤差,訴外人祥光公司亦因而停工,此從證人即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新竹工務段段長 張建益 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到場之證言可證。另查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曾自承系爭拓寬工程之「工地現場上曾遭長期傾倒廢土,造成工地下方土壤鬆軟而與原先預計之堅實土壤不符」,則其既明知工地現場曾遭長期傾倒廢土,造成工地下方土壤鬆軟,就更應進行地質鑽探程序以了解預計興建擋土牆之基地地質是否足夠堅實,以避免日後擋土牆因土壤、地質鬆軟而坍塌,是地質鑽探程序確有必要。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設置系爭道路時,未採行地質鑽探程序,確有欠缺,是以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應有缺失。
2、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據原告陳述,事發當時係右側道路瞬時坍方,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研判「災害發生之原因為地下水入滲,軟化(或淘空)基礎下方之土壤,致土壤無法承擔上面之載重而致擋土牆倒塌,使道路隨之坍塌。」等語,由此益證因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工程設計時未進行地質鑽探程序以了解預計興建擋土牆之基地地質是否足夠堅實,訴外人祥光公司即按圖施工將擋土牆興建於鬆軟之基地上,於豪雨過後擋土牆基礎之土壤因而軟化(或淘空),致使擋土牆倒塌,道路亦瞬時坍方,原告因而墜落受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就系爭道路設置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對該道路之管理無涉。
3、被告新竹縣政府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無欠缺─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於91年3月間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接管後,即納入全縣縣鄉道路範圍加以管理維護。而新竹縣全縣土地面積廣達1427.5931平方公里,共有13鄉鎮市鄉長達547.6公里,新竹縣政府配置有3名路工,負責全縣道路之巡查與維護,如道路有龜裂破損,一經發現或民眾反應,立即處理並加以修補。因系爭道路自被告第一區養工處點交被告新竹縣政府管理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僅3年5個多月,被告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多次巡查,均未發現有何異狀,附近民眾或路過民眾或當地之村鄰長亦未反應路面有何異狀,被告新竹縣政府已盡管理之責。而據原告陳述,事發當時係右側道路瞬時坍方,並非因路面上有破損或坑洞,被告新竹縣政府怠於設置警告標誌或修補,致原告跌倒受傷。系爭道路右側瞬時坍方,顯而易見,係屬道路建造時結構問題,非被告新竹縣政府所負責。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地下水造成土壤軟化(或淘空),為擋土牆崩塌之主要原因。」「本道路1K+800發生崩塌處,其右側為4~10m深邃之山谷,並無道路可通達谷地以檢查擋土牆基礎。且一般擋土牆基礎亦埋設在土壤下,無法以肉眼目視有無軟化(或淘空)之情況。而該路段,從完工迄94年8月10日深夜崩塌為止,並無任何民眾反映該道路有下陷、裂縫等之徵兆可供察覺,否則可採緊急應變措施,以防人車跌落。且依該鑑定報告亦認定因原告稱該道路係『瞬間』坍方一情,是以由於該道路坍塌事先無跡象可尋,故難謂以維護管理有疏失之情。益足證明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任何疏失或欠缺。
4、系爭道路之『瞬間』坍方,與被告新竹縣政府之管理欠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所述,擋土牆基礎係埋設在土壤下,無法以肉眼目視有無軟化(或淘空)之情況,則新竹縣政府縱使每天派員巡查,亦無法事先發現擋土牆基礎之土壤有否軟化之現象,況由柏油路面亦無法看出擋土牆基礎之土壤有否軟化之現象,足證系爭道路之『瞬間』坍方,亦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管理有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原告受損害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管理有欠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新竹縣政府自無須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6、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目前已出院回家,且仍得從事一般性工作,可謂相當程度回復至車禍前之狀態,若據此主張120萬元之慰撫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以工作能力減損為由請求慰撫金,亦有未洽,蓋工作能力減損致收入減少所受之損失與慰撫金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而就收入減少部分,原告雖提出峨眉鄉農會開立之柑桔運銷資料,據以請求收入減少之損失,惟原告提出之運銷資料僅有註明原告於93、94年度之運銷數量,無足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收入減少金額40萬元之損害。再者,原告仍得從事一般性輕便之工作,其究竟喪失多少勞動能力及因此減少之收入為何,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8月11日深夜12點多,騎乘機車行經竹43線三峰路過北二高之高架橋約50公尺處,右側道路瞬時坍方,致原告連人帶車跌落山谷而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本件肇事道路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所設置,於90年7月間竣工,並於91年3月間交付被告新竹縣政府管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3,047元及機車損害6,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給付賠償金??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設置系爭道路有欠缺,以致其
因該路段塌陷摔落深谷,造成下顎嚴重多處骨折、牙齒斷裂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為證,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是否有欠缺?⑴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辯稱:其受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系爭道
路工程,將系爭道路工程發包予祥光公司施作,祥光公司於90年7月10日完成系爭道路工程,並於91年1月11日經被告第一區養工處驗收合格,隨即於91年3月間移交新竹縣政府養護管理,系爭道路工程既經驗收合格,即足以判定系爭道路工程設置無欠缺,並援引本件鑑定報告關於工程設計及施工品質之研判結果,確認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係依公路設計規範設計,其施工品質並無重大瑕疵云云。查依本件鑑定報告參酌新竹氣象站及峨眉氣象站所提供之氣象資料,得悉自94年5月12日至15日即開始有豪大雨之客觀情事發生,94年8月4日至5日更有中度馬莎颱風來襲之事實,經由現場勘查及檢核蒐集所得之資料,綜合研判災害發生之原因為地下水入滲,軟化(或淘空)基礎下方之土壤,致土壤無法承擔上面之載重而致擋土牆倒塌,使道路隨之坍塌。更判定由於土壤軟化(或淘空)與新竹地區94年5月起陸續有豪大雨,雨水入滲地下有關,而致地基逐漸被軟化(或淘空),此屬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於工程設計、施工或維護管理上尚無缺失等語(參見本件鑑定報告第10、11頁);然原告對於本件鑑定報告是在缺乏系爭道路之施工及竣工期間有關工程品質查核之資料下,鑑定技師藉由現場殘留之擋土牆進行研判,多所質疑並舉出不少前後矛盾之處(詳如貳、一、(四)1~15臚列),經本院細繹本件鑑定報告,可知鑑定技師在無施工及竣工期間有關工程品質查核之資料,及僅依現場殘留不全之擋土牆之情形下,卻可獲致「工程設計、施工上尚無缺失」之結論,實難讓人信服。是以本件鑑定報告尚不足為認定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之工程設計及施工有無缺失之主要憑據。⑵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係由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發包予訴外人祥
光公司承攬施作,訴外人祥光公司於施作時曾因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之設計疏失而停工並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0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
128號判決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敗訴,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上揭判決均附於本院卷內可參)。依上開確定判決中記載: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時,係委託訴外人環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太公司)進行道路工程測量工作,依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所提工程測量工作委託合約所示,環太公司受被告委託就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測量工作,工作內容依其合約第二條約定,包括「路線規劃選線、路線測量與路線設計(包括路線平面、縱斷面、橫斷面)、路權設計」,關於須深入地面興建之擋土牆,其深度與土壤、地質息息相關,其地質探測當屬正確設計不可或缺之先行作業,且依上開設計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負有協助環太公司新線部分因測量需要,地上物補償之交涉事實,足見環太公司測量時如有必要,即須移除地上物後為之,系爭工程坐落地雖為雜草覆蓋,然環太公司於測量設計擋土牆深度時,亦應將地上物移除以便實地探測乙節,是訴外人環太公司理應先進行地質鑽探程序,再為設計,然訴外人環太公司於測量設計時,卻捨此不為,未對道路拓寬基地進行地質鑽探程序,致使測量結果產生誤差,訴外人祥光公司亦因而停工,核以證人即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新竹工務段段長張建益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另查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曾自承系爭拓寬工程之「工地現場上曾遭長期傾倒廢土,造成工地下方土壤鬆軟而與原先預計之堅實土壤不符」,則其既明知工地現場曾遭長期傾倒廢土,造成工地下方土壤鬆軟,就更應進行地質鑽探程序以了解預計興建擋土牆之基地地質是否足夠堅實,以避免日後擋土牆因土壤、地質鬆軟而坍塌,是地質鑽探程序確有必要。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設置系爭道路時,未採行地質鑽探程序,確有欠缺,是以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應有缺失,堪以認定。
⑶雖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一再辯稱:系爭道路工程既經驗收合
格,即足以判定系爭道路工程設置無欠缺,應係被告新竹縣政府未盡後續保管義務而致道路坍塌云云。惟祥光公司只要依據與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之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與設計內容施工,即可驗收合格,至於測量、設計有否疏失,應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與環太公司間之問題,與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並無關係,是以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前揭抗辯,顯無可採。
2、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對於系爭道路設置之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原告陳述事發當時係右側道路瞬時坍方一情,而本件鑑定報告研判「災害發生之原因為地下水入滲,軟化(或淘空)基礎下方之土壤,致土壤無法承擔上面之載重而致擋土牆倒塌,使道路隨之坍塌。」等語,由此益證因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工程設計時未進行地質鑽探程序以了解預計興建擋土牆之基地地質是否足夠堅實,訴外人祥光公司即按圖施工將擋土牆興建於鬆軟之基地上,於豪雨過後擋土牆基礎之土壤因而軟化(或淘空),致使擋土牆倒塌,道路亦瞬時坍方,原告因而墜落受傷。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就系爭道路設置之欠缺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原告請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是否有理由?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為國家賠償法準用,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所明定。
查本件系爭道路為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所設置,因其設置有欠缺,而致原告因道路坍方連人帶車跌入深谷,致受有下顎多處骨折及牙齒斷裂之傷害,有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文,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自為賠償義務機關甚明,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將原告得向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機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付醫療費用103,047元及機車全毀受有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數紙、機車估價單及行照等為證,且為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內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於96年4月11日所提之爭點整理狀第10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皆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對系爭道路設置有缺失遭受豪雨沖刷路基下土壤,致道路坍方而連人帶車跌落深谷,受有下顎多處骨折及牙齒斷裂之傷害,其傷害尚無法完全回復原有之狀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和被告第一區養工處之資力及本件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給付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40萬元之範圍內,始稱允適,逾此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③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雖提出新竹縣峨眉鄉農會開立之柑桔共同運銷證明書(附於本院95年度國字第19號卷內第59頁),據以請求收入減少之損失,然原告提出之運銷資料僅有註明原告於93、94年度之運銷數量,其係指原告各個年度參加共同運銷之數量,但未提出銷售總金額,縱使提出銷售總金額,然並非原告從事農業活動實際所獲取之利潤,更何況,上開資料亦無扣除原告因減少農業活動所免除之必要成本,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收入減少金額40萬元之損害。再者,原告自承仍得從事輕便之工作,其究竟減損多少勞動能力及因此減少之收入為何,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因無所據,礙難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賠償之各項金額
總計為509,047元(計算式:103,047元+6,000元+400,000元=509,047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新竹縣政府給付賠償金?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政府自被告第一區養工處移交之日(即91年3月間)起,未依照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規定恪盡其應盡之巡查義務及保管義務,又自94年8月初馬莎颱風來襲期間,並未立即對系爭道路作詳細檢查,注意有無裂縫、位移或淘空之情形,進而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原告於94年8月11日深夜所發生之不幸遭遇,則可歸咎於被告新竹縣政府之失職管理,故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失當,致原告身體、精神及財產受有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新竹縣政府則以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無欠缺及本件事故之瞬間坍方與其之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置辯。經查:
1、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是否有欠缺?被告新竹縣政府抗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於91年
3月間由其接管後,即納入全縣縣鄉道路範圍加以管理維護。而新竹縣全縣土地面積廣達1427.5931平方公里,共有13鄉鎮市鄉長達547.6公里,新竹縣政府配置有3名路工,負責全縣道路之巡查與維護,如道路有龜裂破損,一經發現或民眾反應,立即處理並加以修補。其就系爭道路自被告第一區養工處點交後管理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僅3年5個多月,其承辦人員多次巡查,均未發現有何異狀,附近民眾或路過民眾或當地之村鄰長亦未反應路面有何異狀,其應已盡管理之責等語,並提出新竹縣地理環境介紹及新竹縣鄉道○路資料表為證(附於本院95年度國字第19號卷內第196至199頁)。而據原告之陳述於事發當時係右側道路「瞬時」坍方,致原告連人帶車跌入三層樓高之深谷一情(見附於本件鑑定報告後之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本案交通事故證明書),及本件鑑定報告研判結果認係「地下水造成土壤軟化(或淘空),為擋土牆崩塌之主要原因。」「本道路1K+800發生崩塌處,其右側為4~10m深邃之山谷,並無道路可通達谷地以檢查擋土牆基礎。且一般擋土牆基礎亦埋設在土壤之下,無法以肉眼目視有無軟化(或淘空)之情況。而該路段,從完工迄94年8月10日深夜崩塌為止,並無任何民眾反映該道路有下陷、裂縫等之徵兆可供察覺,否則可採緊急應變措施,以防人車跌落。」等語(見本件鑑定報告第9、10頁),足見本件事故確是系爭道路『瞬間』坍方所造成,是以由於系爭道路坍塌事先無裂縫、坑洞或下陷等跡象可尋,及未曾有名眾反應,被告新竹縣政府之巡查維護路工即無從由路面發現並加以處理,而系爭道路瞬時坍方係屬道路建造時結構問題,故難謂被告新竹縣政府之維護管理有何疏失之處。
2、系爭道路之坍方,與被告新竹縣政府之管理欠缺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所述,系爭道路下方擋土牆基礎係埋設在土壤下,無法以肉眼察知有無軟化(或淘空)之情況,則被告新竹縣政府縱使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於每週派員經常巡查1次,每月夜間巡查1次,對不同巡查項目,至少每2個月至
4個月為巡查,亦無法事先發現擋土牆基礎之土壤有否軟化之現象,況由柏油路面亦無法看出擋土牆基礎之土壤有否軟化之現象,足證系爭道路之『瞬間』坍方,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是否管理有欠缺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3、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尚無缺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新竹縣政府對於系爭道路是否管理維護有欠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新竹縣政府自無須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區養工處應給付509,047元及自原告於95年5月25日請求國家賠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新竹縣政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何欠缺及其受傷與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之欠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新竹縣政府應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第一區養工處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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