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64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與被告甲○○結婚,然原告於94年7月間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簡志宇 同居,且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4月3日協議分居後並未共同生活,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另一被告乙○○,然因受法律婚生推定之規定,被告乙○○之父仍被推定為被告甲○○而反於真實,容有加以否認之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伊對原告起訴狀所載沒有意見,被告乙○○確實不是伊與原告所生。
三、經查: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乙○○係於95年9月11日11時33分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出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與被告甲○○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乙○○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㈢原告主張被告乙○○係非受胎自被告甲○○,經原告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其鑑定結果:1.不能排除簡志宇與乙○○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40395.94106;亦即「簡志宇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40395.94106倍。3.也就是說簡志宇與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簡志宇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詞,而該鑑定報告亦未經被告甲○○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堪予採信。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年第1項前段定之。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