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上更(一)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96年4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妙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