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3月9日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9樓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80,000元,並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3月9日起至103年3月9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7.8%計,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得每3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如有
1期未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39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於分配後原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爰依前開借款契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1592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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