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民國92年間先後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2號、92年度易字第314號、93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 石興康 」(音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諾基亞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序號:355***338,詳卷)並無來源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甲○○於97年1月2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擊破車窗玻璃而竊取),仍於97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健康公園內,因姓名「石興康」之男子表示因吸毒缺錢花用,乙○○遂向其以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故買上開諾基亞行動電話1具,並於97年4、5月間,將上開諾基亞行動電話1具交由不知情之姐 林金珠 使用。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金珠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3頁、14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等件可證(見偵查卷第21至
23頁、第25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先後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82號、92年度易字第314號、93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前科,猶不知惕悟,為貪圖小利仍再犯本案故買贓物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所購之贓物係行動電話1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贓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上開行動電話、生活情況及公訴人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