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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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初時邀伊共同出資投資購買房地產,伊則於93年4月26日以刷卡借現金新臺幣(下同)719,400元後交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高雄市○○路與新盛街口附近之寶成大樓店面,嗣後雙方終止共同投資關係之方式,雙方約定被告應返還伊所給付之投資款,被告亦陸續返還投資款,惟尚有540,000元未償還時,被告則交付發票人為 邱銘鋒 票面金額500,000元發票日93年6月28日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予伊,並表示於支票兌現後再清償40,000元,惟該支票不獲兌現,被告亦無任何清償,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6日向尊爵旅行社刷卡借現金719,400元後乃交付被告以共同投資房地產,嗣後雙方終止投資關係,被告同意返還投資款,被告陸續清償至餘540,000元時則交付前揭500,000元之支票1紙,並約定於支票兌現日(93年6月28日)再給付40,000元,惟所交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欠款亦未償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購票確認書、支票、原告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並核與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供述原告刷卡借現金後業交給其收受,現在仍欠原告約450,000元至500,000元之情節大致相符,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