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7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惠坤
劉政隘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8月23日起至
105年8月23日止,其中國民住宅基金貸款1,600,000元部分利率按國民住宅基金年息3.95%計算,銀行貸款1,240,00
0元部分利率則按銀行資金年息5.95%計算,並應自貸款之第1年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另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按上開利率之50%加計違約金。詎上2筆貸款被告自91年2月23日起即均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今分別積欠本金1,306,156元、1,064,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書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均按左列利率50%│││││計算違約金│├───────┼───────┼────┼────────┤│1,306,156元│自民國91年2月│3.95%│期間自91年3月24│││23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1,064,125元│自民國91年2月│5.95%│期間自91年3月24│││23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