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告曜陞不銹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三芳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板材料,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017元應付貨款,其中2筆貨款被告有交付2紙支票共計517,537元用以清償上開部分款項,詎經提示交換,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是以被告積欠前開貨款未付,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管單1紙、統一發票3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紙、存證信函1件〔見本院卷第8-13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之保管單1紙及統一發票所載品名規格金額、買受人為被告等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事由、貨款皆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00,0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0月2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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