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謝俊賢 被告乙○○○○○○被告丁○○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七八九號土地,面積二點八六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五八及其上建號一七一八號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金彥銘 與丁○○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至民國91年11月26日繳款截止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673,469元未按期給付,雖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不為處理。原告業已取得對被告金彥銘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告於調取被告金彥銘所有之不動產時,始發現被告金彥銘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其上同段第1718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該贈與行為係發生在被告金彥銘逾期還款之後,被告金彥銘積極減少其所有財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即便被告2人能證明其係有對價支付之有償買賣行為,然被告2人既為夫妻關係,則基於雙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丁○○對於被告金彥銘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應知之甚詳。被告金彥銘為前開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不論係屬有償買賣或無償贈與,皆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收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著有明文。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資料、建物、土地謄本、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