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7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8日起至89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付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12月28日起即未再繳息(當時利率為8.15%),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鳳山市農會一般放款帳卡、利率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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