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請人 鍾友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89年與第三人 林女 (因已結婚,故隱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外遇生子,為息事寧人而承諾給付孩子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先給付現金30萬元,另簽發一紙票面金額170萬元之本票交第三人林女收執。於93年間第三人林女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底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承辦人員語帶輕蔑詢問如何清理債務,卻未提供任何協助,聲請人備感羞辱而放棄協商。又聲請人除上述欠債外,尚有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無法達成協商。又聲請人每月薪資因法院強制扣薪,僅剩34,527元,惟聲請人需支出租金每月12,500元、尚有二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長子8,000元、次子6,000元、全家膳食費20,000元、家用開銷15,000元。又母親雖每月領取補6,000元,惟此5,000元乃善盡子女之義務,是聲請人實入不敷出,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聲請協商,惟玉山銀行於102年2月26日以函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協商而未能成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1月22日新院千93執孟字第4647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補習班收費單、有線電視收費資料、電費、瓦斯費、水費收據、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查聲請人主張一個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房租12,500元、日常用品6,062元、瓦斯費每月平均為1,351元、水費569元、電費1,137元、有線電視費1,239元,均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另膳食費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係其與配偶及二名子女之費用(早餐一人約50元,晚餐四人最高費用合計為280元,中餐聲請人有團膳每月1,600元(有收據可憑)、午餐亦以前述最高費用四人合計280元計),則其二名子女每月膳食費各為5,700元,聲請人則為5,200元(其配偶有工作,依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月平均收入為21,667元,故其尚無須聲請人扶養,膳食費不予計入)。再者,聲請人提出二名子女衣、褲、鞋等費用之統一發票,惟此非每月均需支出,且應含屬在聲請人所述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爰不另行計算。又聲請人二名子女每月補習費用平均一名子女6,000元、另一名子女6,500元,有收費單可參。依聲請人,長子每月扶養費8,000元、次子每月6,000元,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089條第1項自明,故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而以前述二名未成子女所需膳食費、衣物及補習費用觀之,聲請人所述每月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4,000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陳稱因工作壓力而有抽菸之需,而聲請人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擔任警員工作,是抽菸雖有害,然依其工作之性質,尚屬生活之所需,依其所提統一發票及主張,每月平均費用為2,518元【計算式﹕(5月2,280元+6月2,755元)÷2=2,5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心臟有不適之情,業據提出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此等費用平均為405元。另交通費每月平均3,821元(有統一發票可憑)。再者,聲請人有母親一人須扶養,但其有子女四名,有戶籍謄本足憑,聲請人雖稱長兄自幼過繼他人,未負扶養責任,惟依戶籍謄本所載, 彭信維 雖由 彭慶順 收養,然僅有養父而無養母,則其對母親 林榮妹 依民法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負有扶養義務,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另三名兄弟姐妹共負扶養之責。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對照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尚屬合理。惟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6,000元之年金補助,應扣除1,500元【計算式﹕四名子女均負扶養義務,故6000÷4=1500】。從而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3,500元。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需支出為40,873元【計算式﹕(房租12,500元+日常用品6,062元+瓦斯費1,351元+水費569元+電費1,137元、有線電視費1,239元)÷2(與配偶平均負擔)=11,429元。11,429元+膳食費5,200元+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菸費2,518元+醫療費405元+交通費3,821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40,873元】。而聲請人102年1月至7月平均薪資為37,341元【計算式﹕34527+34527+34527+45535+41615+34837+35821=37341,前述金額已扣除法院扣款,因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第三人林女,其非消債條例之債權人,執行程序無從停止,而其到庭表示不同意暫緩執行(見本院102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故法院扣款金額非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金額。】已不足以支付每月生活必需費用,更遑論支付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0,480元之協商條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尚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0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公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