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阮明意 相對人 林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預扣利息12,000元,每月利息12,000元。及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2日各借款10萬元。每月總計利息24,000元,利息太高,抗告人無法負擔,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所稱每月利息太高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1年11月28日│100,000元│100,000元│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TH-0000000│6││├──┼───────┼───────┼────────┼──────┼──────────┼───────┼───┼───┤│002│102年1月22日│100,000元│100,000元│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TH-0000000│6││├──┼───────┼───────┼────────┼──────┼──────────┼───────┼───┼───┤│003│101年10月25日│200,000元│200,000元│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TH-000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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