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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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詔安
謝富任 涂凱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田詔安、謝富任、涂凱舒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田詔安、謝富任與涂凱舒前係國中同學,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晚上11時許,謝富任與女友 郭怡君 及友人 余能晉 、 鄭凱陽 、 曾子書 ,在新竹市○○路○○○號「SPIRIT」夜店內聊天飲酒;田詔安亦前往該店消費,田詔安曾與謝富任有嫌隙,期間欲與謝富任交談未果,乃於酒後先行離開至店外並撥打電話予涂凱舒前來載其返家。嗣於翌(22)日凌晨3時許,謝富任酒後獨自至該店對面巷內抽菸,田詔安乃趁酒意,偕同隨後到場之涂凱舒進入巷內,與謝富任理論宿怨,過程中田詔安、謝富任因一言不合,爆發口角爭執,田詔安、涂凱舒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涂凱舒先將謝富任推倒在地,田詔安再以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謝富任頭部、臉部及身體等部位;謝富任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田詔安,造成田詔安受有左手、頸部及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謝富任則受有門牙斷裂、頭部挫傷皮下血腫、臉部及左手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田詔安、謝富任均報警處理,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田詔安、謝富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田詔安、謝富任、涂凱舒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3人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4頁背面、第12頁至第17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4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田詔安、謝富任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證人郭怡君、余能晉、鄭凱陽、曾子書、 林家任 、 林珈逵 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68頁至第7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謝富任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101年10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田詔安提出之東元綜合醫院101年10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查卷1011第40頁至第41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3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3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3人確實於前開時、地而為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所犯傷害罪,被告田詔安、涂凱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往日之宿怨即動手傷害他人之身體,及考量渠等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迄原審判決時未達成和解,暨渠等素行、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各量處被告田詔安拘役30日、被告謝富任拘役20日、被告涂凱舒拘役20日,並各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處刑度亦甚妥適,被告3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3人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等已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頁),並被告田詔安 五專 畢業,現就讀大華大學升3年級;被告謝富任高中畢業,現就讀 玄奘 大學升2年級;被告涂凱舒則國中畢業並在找工作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據此顯見其等之生活狀況仍相當正常,衡其等均因年紀尚輕,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理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