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鄭宏榮
被 告 張浩東 即 張添福 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富宇 即 張丁元 即張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慧娟 即張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慧茲 即張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漁樵 即 張馨文 之繼承人
被 告 鍾詠博 即張馨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鍾政 即張馨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鍾詠凡 即張馨文之繼承人
兼前列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張慧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馨文為被告,為張馨文已於民
國10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漁樵、鍾詠凡、鍾詠博
、鍾政等人,有張馨文除戶謄本、張馨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而張馨文
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備查,此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1月26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7002499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遂於108年1月10日具
狀追加鍾漁樵、鍾詠凡、鍾詠博、鍾政等人為被告,原告本
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對於張馨文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富宇於83年2月間以生意週轉需款 孔急 為
由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乃向訴外人孫
蕙卿詢問借款之意,經其同意後,被告張富宇與其父親張添
福為共同借款人,張添福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網紗段238-40、238-41
地號土地)供 孫蕙卿 設定抵押權(孫蕙卿以其女兒 林美玉 之
名義設定抵押權),被告張富宇與張添福於83年2月5日簽具
借據及本票作為借款憑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約
定清償期為83年5月4日,其等並交付訴外人 孫麗雲 簽發之面
額35萬元、發票日83年8月5日之支票予孫蕙卿。詎屆期該張
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孫蕙卿多次催促要求原告就該筆
借款負責,原告除代償利息2萬元外,另於83年11月15日更
代償35萬元而取得孫蕙卿對被告張富宇、張添福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原告復於84年4月7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再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張添福名下之不動產,惟
因拍賣無實益而由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又於91年間聲請
扣押張添福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款,於91年3月22日受
償28萬6,437元,91年7月22日再受償7,189元,92年4月4日
及92年11月18日再聲請執行而無效果,是原告總計受償29萬
3,626元,扣除執行費2萬4,820元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35
萬元本金債權及自83年8月5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原告於92年11月18日最後1次聲請對被告張富宇、張添
福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
時效中斷。張添福已於97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浩
東、張富宇、張馨文、張慧媛、張慧娟、張慧茲,張馨文於
10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漁樵、鍾詠博、鍾政、鍾
詠凡,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張浩東、張富宇、張慧媛、張慧娟、張慧茲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添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富宇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漁樵、鍾詠
博、鍾政、鍾詠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馨文遺產範圍內暨張
馨文繼承被繼承人張添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元,及
自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雖有借款人張添福及張丁元
之簽名用印,然其上之貸與人為何人並無記載,即無法證明
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與孫蕙卿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縱
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僅係孫蕙卿借款給張添福及被告張富
宇之介紹人,對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縱其代為清償債務,亦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系爭
債權,況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無法證明原告代張添福等人清償
債務,又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有林美玉之印文,其
餘記載事項付之闕如,被告否認上開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再者,原告倘確已受讓孫蕙卿對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之系
爭債權,依系爭借據所載清償日為83年5月4日,故自83年5
月5日起算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隔24年餘,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富宇及其父親張添福於83年2月5日,經原告
介紹向孫蕙卿借款35萬元,被告張富宇、張添福並提供網紗
段238-40、238-41地號土地供孫蕙卿設定擔保債權額42萬元
之抵押權,孫蕙卿以其女兒林美玉之名義為抵押權人,並於
同日交付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予孫蕙卿,約定清償期為83年
5月4日,其等並交付孫麗雲簽發之面額35萬元、發票日83年
8月5日之支票1紙作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又前開面額35萬
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已拒絕往來而退票,其後由原告於83年
11月15日代被告張富宇、張添福向孫蕙卿清償借款35萬元,
而張添福於97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浩東、張富宇
(即張丁元)、張馨文、張慧媛、張慧娟、張慧茲,另張馨
文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漁樵、鍾詠博、鍾政
、鍾詠凡等情,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借據及本票、孫麗雲簽發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債務清償證明書、林美玉印鑑證明、
林美玉個人戶籍資料、張添福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張添福繼承系統表、張馨文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張
馨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9、38至43、56
至61、73至74、10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雖有借款人張添福及張丁元之簽名用印
,然其上之貸與人為何人並無記載,無法證明張添福及被告
張富宇與孫蕙卿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提出之匯款
單無法證明代償之事實,並否認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真正等語
,惟張添福既提供網紗段238-40、238-41地號土地供孫蕙卿
之女兒林美玉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登載之
債務人即為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堪認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
確有借款之事實存在,否則張添福豈可能無端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林美玉設定抵押權;再參以原告於83年11月15日係將35
萬元匯款給孫蕙卿,而非林美玉,而孫蕙卿收受上開35萬元
後,即由林美玉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予原告,該債務清償
證明書上林美玉之印文與林美玉留存於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經比對後其外框及內部字體均相同,足認林美玉
係以其印鑑章蓋印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無訛,另網紗段238
-40、238-41地號土地目前雖仍為林美玉設定抵押權,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惟於
原告向孫蕙卿匯款35萬元後至今,此長達24年之時間均未由
林美玉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以觀,原告匯款予孫蕙卿之35萬
元確係代償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之債務無誤,準此,張添福
及被告張富宇與孫蕙卿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主張
孫蕙卿為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借款之貸與人,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僅係孫蕙卿借款給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之
介紹人,對於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
其代為清償債務,亦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系爭債權
等語。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
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
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
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
,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
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
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
、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
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於83年2月5日固向孫蕙卿借款35萬元
,惟其等係透過原告之介紹始向孫蕙卿借款,且張添福及被
告張富宇屆期未清償該筆借款,孫蕙卿遂向原告催討,而由
原告於83年11月15日清償孫蕙卿3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林美玉之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14至20頁),又原告代償35萬元後受讓孫蕙卿對張添福及
被告張富宇之債權,乃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6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以之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分別於91年3月22日
受償28萬6,437元,91年7月22日受償7,189元,此有債權憑
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若非係承擔催收借
款之借款中人,何須向孫蕙卿代償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之債
務?孫蕙卿又何須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使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而得以對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之財產強制執行?又原告倘
非承擔催收借款之中人,其受讓系爭債權而對張添福及被告
張富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何以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未
曾有何異議之舉?是原告應係孫蕙卿借款予張添福及被告張
富宇而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其清償35萬元之範圍內,承
受孫蕙卿對張添福及被告張富宇之借款債權,可資認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均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固有明文
,惟借款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各自有別,則借款
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分別起算。原告固主張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曾由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使時效中斷
,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語。
然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
,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債權憑
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係執系爭本票之
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借款債權
雖為票據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惟該2筆債權於法律上係各
自獨立發生,為債權人得各別行使之權利,消滅時效亦屬有
間,是以,如原告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債權,非等同於行
使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既分別持系爭本票之本票
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僅基於本票執票人之身
分行使票據債權而為強制執行,並非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
位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則就系爭債權請求權而言,並
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之
清償期既為83年5月4日,是以自斯時起,即應開始起算15年
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並不生使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遲於107年9月27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拒絕給付之
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對原告清償。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時效
中斷之事由存在,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因清償而承受孫蕙卿對張添福及被告張富
宇之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既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
消滅,並及於從權利,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張添福遺產之範圍內給付3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潮州 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