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方雖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敏烝
被 告 謝守福
方姵勻 兼 方永松 之遺產管理人
方志宏
方高樑
謝 施玉霞 (即 謝守西 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筆 (即謝守西之承受訴訟人)
謝 文盛 (即謝守西之承受訴訟人)
謝文欽 (即謝守西之承受訴訟人)
謝鈴子 (即謝守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謝施玉霞 、謝文筆、 謝文盛 、謝文欽、謝鈴子應就被繼承人
謝守西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
一○點一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一
○點一三平方公尺),按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七年九月十九日和土測字第一二三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
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八九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施玉霞
、謝文筆、謝文盛、謝文欽、謝鈴子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五三六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守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
積八九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點四五
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方永松之遺產,並由被告方姵勻即方永松
之遺產管理人管理;編號E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姵
勻、方高樑、方志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610.1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謝守西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施玉霞
、謝文筆、謝文盛、謝文欽、謝鈴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謝守西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守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
之限制,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議決定,因系爭土
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在,為避免土地細分,本件分
割方法係依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實際利用情形予以分配,
又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為親戚,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
且緊鄰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1077地號土地為其等土地,維持
共有對其等土地利用及將來分割較為有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守福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高樑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方姵勻
、方志宏是其姪子,系爭土地南側有其3人共有未保存登
記建物,同意與被告方姵勻、方志宏維持共有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
且為被告謝守福、方高樑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
共有物。準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
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謝守西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不規則
多邊形狀,略為方正,地勢平坦,東側臨大同路,其上有
數間未保存登記之1樓磚造建物、東南側鋪設地基等情,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履勘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7
年9月19日和土測字第12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
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已取得被告謝
守福、方高樑之同意,又被告方高樑陳稱與被告方姵勻、
方志宏是親戚,系爭土地南側有其3人共有未保存登記建
物,同意與被告方姵勻、方志宏維持共有等語,再衡以其
等之應有比例甚微,若再予以原物分割,各自分歸之土地
面積狹小,恐難以再次利用,則其等就其分得部分維持共
有,應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
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再依原告分割方案即系
爭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亦依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使用位置作分配
,核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分割後共有人各自
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
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又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
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其土地價值亦應無分軒輊,故利用
價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無找補之必
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
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
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按系爭附圖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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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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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謝守福│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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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謝施玉霞、謝文筆、謝│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文盛、謝文欽、謝鈴子│80/144│8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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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方姵勻即方永松之遺產│1/216│1/216│
││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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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方志宏│4/216│4/216│
├──┼──────────┼────┼────┤
│5│方高樑│4/216│4/216│
├──┼──────────┼────┼────┤
│6│方雖文│2/36│2/36│
├──┼──────────┼────┼────┤
│7│方姵勻│3/216│3/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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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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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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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方姵勻│3/11│
├──┼───┼──────────┤
│2│方志宏│4/11│
├──┼───┼──────────┤
│3│方高樑│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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