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高建福
被 告 許䕒鎂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嘉鎂 間返還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本件請求被告退還定金所依據之民法法條,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