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訴訟代理人 田淑世
廖錦榮
被 告 范綱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4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戶,在新竹縣○○鄉○○村
0000000號2樓(右側後段,電號:00-00-0000-000)之
用電,應繳付107年8月及同年10月電費,合計金額207,240
元,迄未繳付,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兩造間供電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2
張、表燈(分戶)登記單、分戶簡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第71至7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係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而此繼續性供
給契約性質上係屬於買賣契約(種類物之買賣)之一種,係
指原告即賣主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將一定電力之買賣標
的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被告即
買主之契約。此種契約之各個給付標的物與其價金間有相當
程度之對價關係,並須於一定期間清償價金,就契約之整體
而言,仍屬於單一之買賣契約。查,本件兩造間既訂有供電
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已依約供給被告電力,被告依
約即有給付前揭電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積欠
之電費207,240元,即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
於107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豐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
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積欠之電費207,24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