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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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王素珍
       王素華
       王素微
       王妙惠
       王紹丞
       游素蘋
       劉植楓
       王家慶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金玲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被   告  余景登 律師即 王美雲 之遺產管理人
受告知人   王俊殿   住屏東縣○○鄉○○路○巷○○號
       吳孟軒   住臺中市○○區○○路○○○號
       吳俊杰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美雲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
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四分之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地號土地
(面積四一八平方公尺),按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彰土測字第二一八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游素
蘋、劉植楓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
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素珍、王素
華、王素微、王妙惠、王紹丞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
家慶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繼承人王美
雲之遺產,並由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管理。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素華、王妙惠、王紹丞、游素蘋、劉植楓、王家慶、
余景登律師即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4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
協議分割,亦無依法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又原共有人王
美雲已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2
2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被告余景登
律師即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因被告王素珍、王素華、王素微、
王妙惠、王紹丞(下稱王素珍等5人)為親戚,不願與被
告王家慶、余景登律師即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分割成同一
筆,且被繼承人王美雲將其應有部分設定多筆抵押權,如
不將其應有部分單獨分割成一筆,恐造成抵押權轉載於各
分割後之土地。又系爭土地前經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彰簡
字第2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多數
共有人已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另被告游素蘋、
劉植楓為原告之員工及作為原告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其等與被告王素珍等5人之土地如再細分,面積會過小,
有維持共有必要之情形,又兩造均有受原物分配,且分配
位置均有臨路,無補償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素珍、王素微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王素珍、王素華、王素微、王妙惠為姊妹,被告王紹丞
為被告王素微之子,其等願維持共有,本件無補償之必要
等語。
(二)被告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本件無補償之必要。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
原共有人王美雲已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司繼字第1022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
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司繼字第1022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素珍、王素微
、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
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
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次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原告,於同一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辦
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合併對該遺產管理人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件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王美雲已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選任
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被告余景登律師即王美雲
之遺產管理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則原
告起訴請求先判命已歿共有人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
余景登律師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登記(原告之真
意應係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誤繕為繼承登記),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其
上並無建物,緊鄰彰化市○○路○段○○○巷之巷道,經本院
調取系爭另案之勘驗筆錄核閱無訛;另系爭土地北側為同
段207-28地號土地,為兩造及他人所共有,經另案即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後為全體
共有人所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一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彰土測字第218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附圖)之分割方案,已取得被告王素珍、
王素微、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意,又原告陳稱被告游
素蘋、劉植楓為其員工及登記名義人等語,而被告王素珍
、王素華、王素微、王妙惠為姊妹,被告王紹丞為被告王
素微之子一節,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衡以其等之應
有比例甚微,若再予以原物分割,各自分歸之土地面積狹
小,恐難以再次利用,則其等就其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應
有助於其等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之土地,而有民法第824
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再依原告分割方案即系爭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且分割後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
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
用,又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之通道,
其土地價值亦應無分軒輊,故利用價值尚屬相當,無找補
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從而,本院衡量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況、位置、應有
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
路情況、使用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按系爭附圖分割系爭土
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系爭附圖編號A分配人劉植楓應有部分之記載,誤載為115
2分之81,此係顯然之誤載,本院即逕予更正為1152分之1
45,併予敘明。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王美雲曾以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王俊
殿、吳孟軒、吳俊杰,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告知受告知人,然
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余景
登律師即王美雲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部分。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王美雲(遺產管理人│1/64│
││:余景登律師)││
├──┼─────────┼─────────┤
│2│王素珍│6/144│
├──┼─────────┼─────────┤
│3│王素華│3/144│
├──┼─────────┼─────────┤
│4│王素微│3/144│
├──┼─────────┼─────────┤
│5│王妙惠│3/144│
├──┼─────────┼─────────┤
│6│王紹丞│3/144│
├──┼─────────┼─────────┤
│7│游素蘋│50/576│
├──┼─────────┼─────────┤
│8│劉植楓│145/1152(附圖誤載│
│││為81/1152,應更正│
│││為145/1152)│
├──┼─────────┼─────────┤
│9│王家慶│1/64│
├──┼─────────┼─────────┤
│10│陳松林│19/1152│
├──┼─────────┼─────────┤
│11│八甲湖建設有限公司│59/96│
└──┴─────────┴─────────┘
附表二: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1│游素蘋│100/264│
├──┼─────┼──────────┤
│2│劉植楓│145/264│
├──┼─────┼──────────┤
│3│陳松林│19/264│
└──┴─────┴──────────┘
附表三: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1│王素珍│6/18│
├──┼─────┼──────────┤
│2│王素華│3/18│
├──┼─────┼──────────┤
│3│王素微│3/18│
├──┼─────┼──────────┤
│4│王妙惠│3/18│
├──┼─────┼──────────┤
│5│王紹丞│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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