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惠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惠雅
上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
壹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金額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仟貳佰伍
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