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   告  林莊尤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橋補字第7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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