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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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訴第1668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與原告同在市場經營水果小販生意,因見原告生意較佳,遂心生不滿,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車持保特瓶至台中縣○○鄉○○路「華陽加油站」向員工 饒鴻旭 買受九二無鉛汽油後,即駕車直駛至台中縣○○鄉○○路○○○巷空地,先將所持保特瓶內之易燃性液體汽油,潑灑原告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再手持打火機引火燃燒該自小貨車之車體貨架及車尾(車斗後側)貨架等處,致該自小貨車之車內座位、方向盤、擋風玻璃、裝置於車體之塑膠凡不遮蓬、車內之水果、電子磅秤、大洋傘等被燒毀,原告受損共計4105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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