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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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海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
7月31日所為之100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海城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台幣(下同)5,00
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說「他媽的」係外省人講話的口頭禪,係對 吳萬貴 講,不是對 蔡河清 講,且係因蔡河清罵其耍流氓,其氣不過才拿鐵椅衝向蔡河清,並非要恐嚇蔡河清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民國101年3月14日訊問、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2年6月19日審理時均自承其於99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陸光社區第6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中,有說「他媽的」,並有持鐵椅作勢毆打蔡河清之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56號卷第34頁、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卷第18頁反面、
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卷第15頁、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管理委員會錄影光碟,被告於光碟時間1小時3分47秒及1小時4分17秒時,均對告訴人蔡河清稱「他媽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他媽的」係屬抽象漫罵之言詞,並具有貶低他人評價之含義,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事發地點為陸光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現場,係屬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告訴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以「他媽的」之語辱罵之際,除告訴人與被告外,尚有多數人在場,從而,被告以「他媽的」之語辱罵告訴人,當屬公然為之,並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聲譽,自構成公然侮辱罪甚明。再被告於光碟時間1小時4分22秒至28秒間,拿摺疊鐵椅朝告訴人方向衝去,遭其他住戶制止一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會議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參(見101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卷第26頁),衡諸一般人遭至他人所為此種將予危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時,均當心生畏怖,誠為常情,被告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該當恐嚇罪。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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