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辰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辰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爰審酌被告吳辰徽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等不顧,影響被害人等即時救護之時機,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依被害人要求之金額賠償,然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際,猶未依約履行,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依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時分,且鄰近有諸多商店,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即事故地點非屬偏僻,在人車往來之情形下,被害人等不致無人救護、聞問,此觀諸尚有證人 劉俊宏 在現場附近目擊案發經過,並上前阻止被告移動車輛乙情可知(見警卷第8至9頁劉俊宏警詢筆錄),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等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重大危險,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前科,以及被害人等事故後受傷情狀即被告肇事逃逸可能對其等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