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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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凱明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4日獲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3月25日為免刑之判決。復於㈡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3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偵卷第15-17頁)。
(二)被告徐凱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另參以檢察官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係有意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刑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