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甲○○之前案紀錄為:「甲○○前於民
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6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為服用止痛藥、感冒
藥或舌下錠之類的藥品方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員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02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證。
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固可能有偽陽性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言,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堪認上開檢驗報告應係正確無訛。另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自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有服用感冒藥等藥物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說明,已合於5年內再犯之要件,檢察官依法訴追,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