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19號原告 郭振邦 上列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輔法字第1000000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9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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