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銓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偉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至桃園縣○○鄉○○路○○○號由 駱永彬 、 陳氏 美芳 所經營之永和豆漿店處:(一)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均為上午8時至9時間某時許),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之零錢盒內硬幣共2次得手,每次竊取金額各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二)李偉銓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抵達上址店內,表示欲購買餐點而趁 陳氏美芳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零錢盒內50元硬幣1枚得手後,因發出聲響為陳氏美芳當場發現,嗣經駱永彬、陳氏美芳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偉銓固坦承曾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前往上址店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只有去過該店2次,第一次是100年10月中旬、第二次即為同年11月27日,並未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載時間竊取被害人駱永彬、陳氏美芳之零錢,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之50元硬幣是從其口袋內拿出來要付錢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由被害人駱永彬、陳氏美芳所經營之永和豆漿店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駱永彬、陳氏美芳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27、80-81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可稽(見偵卷第28、35-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於100年9月中旬某日上
午、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均為上午8時至9時間某時許),徒手竊取置放在櫃檯之零錢盒內硬幣共2次得手,每次竊取金額各約500元等情,業據證人駱永彬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80-81頁)。另參以證人駱永彬證稱:被告之前來買早餐都戴安全帽,但還是可以看到面孔,被告之前只有買米漿或奶茶,但卻會去拿零錢盒旁邊的醬料,所以特別注意被告;被告至店內消費後,其都會聽到抓取零錢的聲音,檢查後每次都發現短少500元左右,其經營早餐店可以分辨零錢的聲音,手抓零錢並不是丟零錢的噹一聲等語(見偵卷第21-22、80-81頁);核與證人陳氏美芳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每次至店內消費,戴1頂安全帽,都只點1杯飲料比較多,神情緊張,常在店內徘徊;被告之前來店內消費後,零錢都會短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5-26頁),足認證人駱永彬就竊取零錢之人,應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駱永彬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真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時間竊取上址店內零錢共
2次得手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去過上址店內2次,第一次是100年10月中旬、第二次即為同年11月27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三)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抵達上址店內,表示欲購買餐點而趁證人陳氏美芳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零錢盒內50元硬幣1枚得手後,因發出聲響為證人陳氏美芳當場發現等情,業據證人陳氏美芳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頁)。另證人陳氏美芳發現被告竊取零錢後,呼喚證人駱永彬自廚房內走出,經證人駱永彬質問是否偷錢,被告即返還該枚50元硬幣並回答「我還你啊」等節,亦據證人駱永彬、陳氏美芳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25、81頁)。衡諸一般常情,倘該枚硬幣確為被告所有,而非自店內竊取,被告又何須表示欲「返還」該枚硬幣?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
(二)所載時間,竊取上址店內50元硬幣1枚之事實,亦洵堪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該枚硬幣是從其口袋內拿出來要付錢的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李偉銓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公訴檢察官雖當庭「更正」為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中旬某2日、同年10月中旬某2日上午為竊盜犯行共4次(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惟除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2次竊盜犯行外,其餘2次犯行並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被告既已將該枚50元硬幣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應論以竊盜既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論以竊盜未遂,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對於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16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各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確定。上揭各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此部分記載有所疏漏,應予更正)。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駱永彬、陳氏美芳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