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春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春金於民國101年06月26日11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間止,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林秋花 離開。於同日17時20分許,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元化街、裕成路口直行時,與沿裕成路駛入該路口直行之 江佩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致其機車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於101年06月26日18時0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1年09月19日起至103年09月18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口,與沿裕成路駛入該路口直行之江佩霖所駕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施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經證人江佩霖、林秋花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1張可稽,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8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15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年06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修正前、後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程度偏高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