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06號原告 張克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1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醫療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將被告之代表人誤書為「 林宏 」,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6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1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爭訟罰鍰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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