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日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日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日寬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戴日寬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蓮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文化街8巷與文化街16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邱劉鳳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街16巷往民族路方向(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行經該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戴日寬所駕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遂與邱劉鳳招所駕前揭機車發生撞擊,致邱劉鳳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戴日寬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戴日寬於偵查中固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邱劉鳳招發生車禍一節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前適有其他車輛停放在旁,遮住伊的視線,才會撞到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邱劉鳳招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節,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劉鳳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0、57-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100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2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3、25-33頁,本院卷第16-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被告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蓮園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一節,有卷附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份及前揭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18、25-29頁,偵緝卷第40-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行經前揭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另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等情,除據證人邱劉鳳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偵卷第12、18-23頁)及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證人邱劉鳳招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前揭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亦持相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被告辯稱:車禍前適有其他車輛停放在旁,遮住伊的視線,才會撞到對方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撞及證人邱劉鳳招所駕機車,致證人邱劉鳳招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如前述,足認證人邱劉鳳招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至證人邱劉鳳招駕駛重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等情,雖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戴日寬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營業小客車,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惟本件非屬「故意」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故被告前揭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邱劉鳳招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駕車亦有前揭違規情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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