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85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請人,迄今仍未實現,且相對人依法無據聯手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聲請法院交叉查封拍賣程序,發給拍定人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明書,於法無據。依憲法第7、10、11、15、16條規定,及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意旨,保障人民居住生存工作財產權及人格權,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影本各乙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難謂有及時釋明。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