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來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3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錢來春與告訴人 朱景耀 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夜間7時39分許,因糾紛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於警方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一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侮罵告訴人「豎仔」之漫罵言語2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錢來春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景耀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