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共同居住在由丙○○出資購置而登記於甲○○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房屋,並共同經營東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嗣2人感情生變,於民國94年5月間分手,甲○○乃搬離上址住處,東龍公司亦結束營業,丙○○為避免日後甲○○之債權人查封該屋,乃於94年底利用甲○○原存放在東龍公司,疏未取走其私人印章之機會,明知甲○○並無將前開房屋出租予渠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製以甲○○為出租人,其為承租人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月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租約上之「出租人」、「立契約人」欄位內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再於「出租人」欄位內盜用甲○○原留存於東龍公司之私人印章,表示甲○○同意出租上開房屋之意,藉以偽造甲○○為出租人之私文書,嗣於95年4月17日,丙○○因不滿其所有放置在前開屋內之物品遭甲○○逕自取走,憤而對甲○○提出竊取他人財物之告訴,並為向警察機關表明其係該建物之合法使用權人,而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發覺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
條文次序與文字內容,均未變更,且刑法第33條第3款,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修正前後,亦無更改,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既均未經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⑶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
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
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案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同意,盜用「甲○○」印章,並偽造「甲○○」署名,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甲○○本人同意,偽造其署名,並盜用印文而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本案房屋亦有出資之事實,有其提呈之銀行匯款資料可資佐證,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專科在學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支付國庫一定之金額,以求緩刑之宣告,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1頁),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捐款30,000元,以啟自新。至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扣案,然以被告得於警詢、偵查中提出該份契約書影本而觀,應尚未滅失,於此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故該份契約書上「甲○○」署押2枚,既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其上「甲○○」之印文為被告所盜用而非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