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因投資購買機械設備,遭人騙錢,且因病長期臥病在床,無力工作,導致借貸度日,現今已積欠銀行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376,874元之債務。而聲請人目前剩餘財產為房屋2棟、中華牌汽車1部、現金100,000元、面額200,000元支票1紙及機械設備1批,是聲請人之債務已超過資產甚多,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迄如附表所示的日期,積欠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債務總計金額為1,911,288元,此有如附表所示各銀行陳報狀等資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所餘資產,聲請人陳述尚有房屋2棟(合計價值29,000元)、中華牌汽車1部、現金100,
000元、面額200,000元支票1紙(付款人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96年12月31日)、機械設備1批(市價約6至8萬元)等語,經查,就房屋2棟(合計價值29,000元)、現金100,000元、面額200,000元支票1紙(付款人臺灣銀行新興分行、發票日96年12月31日)等資產部分,聲請人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明細表各1份及上揭支票影本1紙為證,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上揭資產,尚可採信。另就中華牌汽車1部部分,聲請人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1紙為證,惟該部汽車係西元1999年7月出廠,迄今車齡已8年8月,就該部汽車目前剩餘價值,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爰依卷附SUN賞車網之網站資料所載與該部汽車同類型、相同年份之汽車建議售價105,000元,作為該部汽車之殘餘價值。另聲請人主張其有上揭機械設備之資產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請其提出上開機械設備之購買及目前市價之證明資料,該通知函文已於97年1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其有上揭機械設備之證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機械設備之剩餘財產等語,尚難採信。綜上,聲請人之剩餘資產合計為434,000元(即房屋2棟29,000元、汽車1部105,000元、現金100,000元及面額200,000元之支票1紙)。
四、次查,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50,000元,且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1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1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所需之生活費用可合理估計為219,83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為標準,平均每人每年須消費支出219,830元),則聲請人之剩餘財產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生活費用後,僅餘164,17
0元(434,000-50,000-219,830=164,170),此金額僅能清償聲請人上開債務8.5%左右。而依附表所載,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內容,幾乎係信用卡消費款,而信用卡係銀行給予客戶在一定信用額度內,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持卡人在持卡消費時,本應在信用額度內衡量自身能力而為,參以卷附慶豐銀行所陳報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1年4月18日在亞東旅行社刷卡124,800元、於95年7月間在可利亞無煙炭火燒肉有合計刷卡7,614元(其他類似餐廳之消費亦有多筆),此顯然與必要生活費用無關之消費,足見聲請人係在明知無足夠清償能力下,為滿足一己物質慾望,任意浮濫消費,致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欠款而無法清償,是以聲請人欠款之種類,再參以債權得受償之比例僅為8.5%為斟酌,若准予聲請人破產而使其得以免除其餘近91.5%之債務,實難認有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再者,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而政府機關既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債務踐行協商機制,並已另訂立相關債務清償法規以資因應,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本院認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聲請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人出具之書│是否為優先債│起訖日│││││證│權││├──┼────┼─────┼───────┼──────┼─────┤│1│高雄銀行│保證債務│96年10月22日高│否│至96年10月│││七賢分行│145,522元│銀賢放字第0960││22日止│││││001536號函文1│││││││份│││├──┼────┼─────┼───────┼──────┼─────┤│2│中國信託│信用卡款│民事陳報狀、歷│否│至96年10月│││商業銀行│104,020元│史帳單彙總查詢││26日止│││股份有限││各1份│││││公司│││││├──┼────┼─────┼───────┼──────┼─────┤│3│慶豐商業│信用卡款│96年10月25日(│否│至96年10月│││銀行股份│200,745元│96)慶銀卡催字││25日止│││有限公司││第389號函文、│││││││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各1份│││├──┼────┼─────┼───────┼──────┼─────┤│4│臺灣銀行│保證債務│96年10月26日鳳│否│至96年10月│││鳳山分行│244,586元│山營字第096000││26日止│││││74691號函文1│││││││份│││├──┼────┼─────┼───────┼──────┼─────┤│5│台新國際│信用卡款│96年10月29日台│否│至96年10月│││商業銀行│249,940元│新總作服資處字││25日止│││股份有限││第00000000000│││││公司││號函文1份│││├──┼────┼─────┼───────┼──────┼─────┤│6│荷商荷蘭│信用卡款│96年10月24日96│否│至96年10月│││銀行股份│213,144元│年度荷法函催字││24日止│││有限公司││第192號函文1份│││││臺北分公│││││││司│││││├──┼────┼─────┼───────┼──────┼─────┤│7│華僑商業│信用卡款│民事陳報狀、轉│否│至96年11月│││銀行股份│161,755元│呆帳戶異動明細││2日止│││有限公司│(不含利息│查詢各1份││││││及違約金)││││├──┼────┼─────┼───────┼──────┼─────┤│8│聯邦商業│信用卡款│民事陳報狀、歷│否│至96年11月│││銀行股份│408,571元│史帳單查詢、債││1日止│││有限公司││權金額計算書各│││││││1份│││├──┼────┼─────┼───────┼──────┼─────┤│9│臺北富邦│信用卡款│民事陳報狀、信│否│至96年11月│││商業銀行│20,806元│用卡消費概況查││5日止│││股份有限││詢各1份│││││公司│││││├──┼────┼─────┼───────┼──────┼─────┤│10│渣打國際│信用卡款│民事陳報債權狀│否│至97年1月│││商業銀行│162,199元│1份││18日止│││股份有限│(不含利息││││││公司│及違約金)││││├──┴────┴─────┴───────┴──────┴─────┤│債權總金額:1,911,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