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路○段○○○號,見乙○○所有、登記於 王楊蘭妹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未取下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乃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為躲避警方查緝,並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該機車車牌第二個「C」字英文字母右側缺口處黏貼黑色膠帶,而將車牌號碼「958-C『C』M」變造為「958-C『O』M」號後,騎乘該懸掛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更使真正之車牌所有人王楊蘭妹遭到被舉發取締之危險。
二、甲○○另於96年12月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檳榔攤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於同日16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至 曾聖慧 所經營位在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1鄰12之4號「小米之家」餐飲店前停放後,進入店內,因行為怪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2月4日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
證人曾聖慧所經營之「小米之家」餐飲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在遭查獲前4天,一個在網路咖啡店認識的少年以1,000元的價格出租給伊的,並將機車鑰匙交付給伊,伊並不知情該車係為贓車或已變造車牌云云。經查:
⒈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高
雄縣○○鎮○○里○○路○段○○○號前,因未取下機車鑰匙而遭人竊取,而被告於96年12月4日騎乘該車至「小米之家」餐飲店為警查獲時,該車車牌業已用黑色膠帶黏貼在第二個「C」字英文字母右側缺口處上,而將車牌號碼「958-C『C』M」變造為「958-C『O』M」號等情,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牌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於96年12月4日警詢中供稱上開機車伊係向美濃地區一
位叫 阿恆 的,以每天1,000元代價租來的等語(警卷第2頁)、96年12月5日警詢中供稱:上開機車伊係向一位身高約
160公分、瘦瘦的小帥哥租的,伊不知道對方聯絡電話,也沒有簽借據,伊等是在南隆國中校門口前交車的,伊是租來要騎去找伊舅舅和同學等語(警卷第7頁)、96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有幾個小朋友常將腳踏車放在伊雞寮,96年12月4日中午,其中一名叫「阿恆」的打電話問伊是否要租用車子,並說1天1,000元,伊同意後,「阿恆」就就叫人送車子過來等語(偵卷第10頁)、96年12月21日偵查中供稱:
系爭機車伊是在96年12月4日當天3點多在高樹鄉泰山村向一名年輕男子借的,當時伊在電動玩具店遇到該名年輕人,向他以1,000元的代價借車,他說借一天就要返還,但伊沒還他、他也沒有找伊,伊並不認識該名男子,對方也沒有拿駕照、行照給伊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審理中供稱:機車是0個在網路咖啡店打電腦的小朋友用1,000元租給伊的,伊在承租4天後騎乘該車去高樹,伊並不認識出租機車的人,對方將車子出租給伊時,也沒有跟伊要證件查看,就將機車鑰匙交給伊,伊當時並沒有說要租幾天等語(本院卷第
19頁),是被告就其係如何、何時、自何人、何處取得系爭機車各節,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若被告果係自他人承租而來,就同一事實,豈有為如此反覆歧異之供述之理,而其所述向不認識之陌生人無故租用機車使用,亦未說明歸還日期等情節,更與常理相違,且被告亦遲遲無法提供所指出租機車之男子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佐以前揭車牌號碼尚遭黏貼黑色膠帶加以變造,苟係租用當係察覺有異,而未敢冒然承租,是其所述自無可採信。而以被告與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遭查獲前4日即已承租該機車等語,足見被告於該車失竊未久即已占有該車,且其與證人乙○○均住居於美濃鎮,具有地緣關係,及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等情觀之,本案機車應為被告所竊取,並為躲避員警查緝,而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號碼之方式變造車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六龜分局處理違反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稽,且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語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六龜分局處理違反刑法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反應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懸掛騎乘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並為躲避查緝而變造車牌,破壞社會治安,且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否認竊盜、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坦承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證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並被告本身患有躁鬱症等病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