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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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炫德
蔡幸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杜炫德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幸夫為鄰居,於民國99年10月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區○○○街○○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蔡幸夫受有左手肘擦挫傷3×2公分等傷害,被告杜炫德則受有左前臂、胸部及背部挫傷和疼痛、左手第4指指尖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炫德、蔡幸夫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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