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五部分,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無業,到處流浪,需以腳踏車代步,於附表編號
一、二、三、五所示時間、地點,因見各該腳踏車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徒手竊取各該腳踏車,嗣因所騎用之附表編號三腳踏車需更換輪胎,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前往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編號四未上鎖之腳踏車,並使用上開活動扳手拆卸附表編號四腳踏車之輪胎,其時為警當場查獲,嗣復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竊取附表編號五腳踏車犯行前,於98年11月4日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竊取附表編號五腳踏車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27281號卷第3頁反面),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其該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揭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圖交通之便,任意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腳踏車,其行可議,惟觀諸各該腳踏車外觀,可知被告所竊之腳踏車均較為陳舊,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又本件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五腳踏車時,並未攜帶前開活動扳手,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各該次行竊時皆攜帶兇器犯之,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徒手行竊,被告各該次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該條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被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27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98年11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與溫州街口旁,另以活動扳手竊取腳踏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業據檢察官具狀撤回此部分犯罪事實,有該署檢察官99年聲撤字第4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身顏色││││││││││││││││├───┼───────┼───────┼──────┤││││││1│98年3、4月間某│臺北市大安區羅│粉紅色│││日凌晨0時許│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臺大校區│││││外圍人行道上)││├───┼───────┼───────┼──────┤││││││2│98年6、7月間某│臺北市大安區新│銀白色│││日凌晨2時許│生南路三段112│││││號前( 屈臣氏 前│││││人行地下道出口│││││)││├───┼───────┼───────┼──────┤││││││3│98年6、7月間某│臺北市大安區新│銀白色│││日凌晨2時許│生南路88號前(│││││麥當勞前)││├───┼───────┼───────┼──────┤││││││4│98年10月20日下│臺北市大安區辛│白色│││午11時許│亥路一段與新生│││││南路口人行道上││├───┼───────┼───────┼──────┤││││││5│98年1月間某日│臺北市大安區基│白色│││凌晨0時許│隆路四段42巷5│││││號前人行道上││└───┴───────┴───────┴──────┘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