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施用海洛因後5分鐘,在上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路南巷7號,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緝,在上址2樓地板上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約
0.4公克,檢驗時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並自其隨身攜帶之背包中,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總毛重約2.0公克,檢驗時因與其他扣案毒品混合秤重,故記載查扣時之重量)、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橡皮管1條、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自製塑膠鏟子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並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多次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5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附表編號3、4之物,經檢驗則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編號2之針筒、編號3之吸食器及編號4之鏟管,其上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5、6之物,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檢驗依據│├──┼─────────┼───────┼──────────────┤│⒈│海洛因1包(毛重│含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4公克)、4包(││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毛重2.0公克)││(本院卷第56頁)│││【與另外扣案之2包││【註:檢驗時因與案外人 劉佳玲 │││海洛因混合檢驗,合││持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0.6公│││計淨重0.58公克、空││克)併同混合檢驗,而無從識別│││包裝總重1.74公克】││,應依比例予以扣除後,沒收銷│││││燬之。】│├──┼─────────┼───────┼──────────────┤│⒉│注射針筒1支(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217)│應│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5頁)│├──┼─────────┼───────┼──────────────┤│⒊│玻璃球吸食器1個│呈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陽性反應│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7頁)││││││├──┼─────────┼───────┼──────────────┤│⒋│塑膠鏟子(檢驗編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227、228)│陽性反應│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5、36頁)│├──┼─────────┼───────┼──────────────┤│⒌│注射針筒4支(檢驗│無毒品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218、219、││0000-000、0000-000、0000-000│││220、221)││、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6至29頁)│├──┼─────────┼───────┼──────────────┤│⒍│橡皮管1條│無毒品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本院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