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36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元原為告訴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8月19日離職生效,竟於99年8月20日凌晨4時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利用在職時熟稔出入口管制空檔時間,未經告訴人公司及公司保全人員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公司位於高雄市楠○○○區○○街○○號東三街FB廠廠區建築物內,嗣為告訴人公司外籍作業員發覺通報保全人員並報警,經調閱告訴人公司內部監視影帶,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俊元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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