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再審被告正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
6月19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8年
6月19日確定,且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08年7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意旨
(一)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更㈠字第8號卷第67至69頁債權試算表之次序排序有誤,其中所載第64次收款日後又變成第61次,顯為筆誤,故實際清償完畢之次數應為71次,而非67次,且累計應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32,737元已載明於該債權試算表內,與原確定判決之試算結果502,337元相異,其金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984號扣押命令及96年度執字第34984號移轉命令計算,正確的債權試算表結果應為再審被告應自96年
7月起至102年8月8日止按月移轉7,600元、共74次、最後1次收款1,507元、共556,307元,方能全部清償;差異點在於起算時間點應自上開移轉命令核發即96年7月起算收取款項,而非自上開扣押命令所載96年2月起算。
(二)再審被告本應依前述執行命令將債務人 田福助 薪資中之7,
600元按月給付與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事實上每月僅給付2,000元,故再審原告每月皆產生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5,600元之債權,且應加計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5。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遲延利息,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03條,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計算至102年8月8日止,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422,356元及遲延利息66,966元,共489,322元。經計算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
8日仍按月給付2,000元及再審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300,
000元後,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177,533元及自10
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縱使不計算96年7月至102年8月間所產生之遲延利息,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後仍應給付再審原告422,356元,經再審被告主張300,000元之抵銷抗辯及再給付78,493元後,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況且,再審被告係於105年
9月才主張抵銷抗辯,其中相差3年之利息亦未計算。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全數還款視為清償最初的移轉命令試算,而未審酌再審被告還款的時間點,及其中應產生的遲延利息,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僅以「證物」漏未審酌為限,當事人所提書狀則不在此限。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債權試算表內容有誤,並另提出其重新製作之債權試算表為憑;惟債權試算表乃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給付情形所自行製作之整理表格,性質上應屬當事人所提書狀,而非證據,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故無論新、舊債權試算表之內容何者正確,再審原告均不得執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本金及利息金額計算有誤部分,因乃事實認定問題,自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金額計算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亦非有據。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每月所得向再審被告請求5,6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03條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7期、共502,
337元之薪資債權時,已將再審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計算在內,顯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03條之違法情事;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算102年8月起至105年9月止相差3年之遲延利息部分,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9,329元,及其中本金267,8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未請求上開3年間之遲延利息,自非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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